(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云南宏程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诉李兴明所有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宏程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李兴明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523号原告云南宏程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瑞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连柯,云南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兴明,男,1979年4月9日生,汉族。原告云南宏程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兴明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宏程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司专职驾驶员。2015年5月12日,原告公司派被告驾驶车牌号为云FXXX**号货车承运玉溪至山东省济宁市的卷烟运输任务,在被告出车前和出车期间,原告公司以现金借款、汇款、油卡充值的方式预支给被告41000元的出车费用,返程时被告承运货物收取运费13500元。被告出车回来后至今拒不到公司结账,原告公司无法罗列被告出车费用明细,只能根据原告公司同类车型、相同行驶路线费用标准进行核算。经核算,被告此次出车费用大概为38000元。用预支金额、回程货运费减去出车费用,被告欠原告公司16500元。另被告在原告公司驾驶车辆期间有两次超速罚款未处理,导致其所驾驶的车辆无法按期进行检审,造成车辆停运损失18189元。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专职驾驶员,完成本次原告公司委派的工作任务后,拒不到原告公司结账,擅自离职,一去不返,非法占有原告公司出车预支款及回程货运费16500元,违章驾驶未及时处理,造成原告公司车辆无法检审停运损失。为维护原告公司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赔预支的出车费用余款3000元和回程承运货物运费13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章超速驾驶不及时处理导致原告公司车辆无法按期检审停运三个月的损失18189元及完成检审车辆能够正常运营之日的停运损失;3、依法判令被告尽快办理违章处理以便原告公司对车辆进行检审;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拒不退还预支的出车费用余款3000元和拒不交付回程承运货物运费13500元的行为涉嫌职务侵占罪,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云南宏程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66元,减半征收333元,退还原告云南宏程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桂丽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梁舰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