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冯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平湖市华舟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690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诉讼代理人王林妹,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冯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莱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志亭。诉讼代理人许玲,(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平湖市华舟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舟平。诉讼代理人胡石洪,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618号起诉书指控被��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天安财险莱芜中心支公司、平湖市华舟建设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冯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假肢安装费、假肢维护费、假肢后续安装及维护费等共计212277.06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鸣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的诉讼代理人王林妹,被告人冯某及被告单位平湖市华舟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胡石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位天安财险莱芜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3时19分许,被告人冯某驾驶严重超载的吉03423**变型拖拉机沿平斜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平斜线平湖市当湖街道通界村敬老院路段时,与同向行走的行人高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高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驾车离开了现场。事发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平湖市华舟建设有限公司在未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情况下,在该路段西半幅路面施工。经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冯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单位平湖市华舟建设有限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平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甲右小腿损伤属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冯某驾驶的吉03423**变型拖拉机交强险投保于天安财险莱芜中心支公司,其中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本起交通肇事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冯某已经支付医疗费40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于平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3日,造成右下肢毁损伤,行右小腿截肢术,属六级伤残,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62827.31元、护理费9540元(以2014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即106元/天,计算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以15元/天计算43天)、营养费2700元(以30元/天计算90天)、残疾赔偿金48432.5元(以2014年度浙江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9373元/年,计算5年,伤残赔偿指数为50%)、鉴定费2000元、假肢安装费25000元、后期假肢维护费5000元、后续假肢安装及维护费30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87144.81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视频侦查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货单复印件、情况说明、保险单复印件、病历及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配制假肢证明及发票、收条、侦查经过、接警单、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经审理查明:诉请被告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精神抚慰金2500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单位天安财险莱芜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因被告人冯某发生事故后逃逸,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单位天安财险莱芜中心支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单位天安财险莱芜中心支公司同时提出,后续假肢安装及维护费不应当赔偿,对此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二期假肢安装费用属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严重超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冯某有自首情节,经审查,被告人冯某发生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后被公安机关通过视频侦查查获后通知其到案,不具有主动投案的故意和行为,不应当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但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冯某已经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由于被告人冯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平湖市华舟建设有限公司未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在事故发生地施工,影响交通安全,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假肢安装及后续维护费、交通费等共计12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的其他损失共计67144.81元,由被告人冯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7001.3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0000元,尚需支付7001.37元;由被告单位平湖市华舟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0143.44元;四、上述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款项汇至:平湖市人民法院执行庭;账号:19×××3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浙江平湖当湖支行);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人冯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民事部分上诉的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钱利娟人民陪审员 金 兰人民陪审员 蒋锡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