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50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2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万辉出庭支持公诉,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梁某某在中山市三乡镇泉眼村大塘路18号当保安期间,多次容留冯某某和何某某在其保安室旁边的房间吸食毒品氯胺酮。2015年4月27日晚上,梁某某在上述地点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梁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缪慧莹连宜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