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刑终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登广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登广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刑终字第989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登广。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3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蒋永琴,云南云子·宇靖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登广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祥明提起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昆刑一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祥明服判,未上诉。本案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周登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周登广与被害人张某乙在昆明市盘龙区云机二厂10栋201室张某甲家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互殴,周登广用茶几上的水果刀将张某乙刺伤后逃离现场。张某乙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系因锐器刺破主动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原判根据上诉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周登广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周登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祥明经济损失人民币42764.4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登广及其辩护人提出周登广认罪态度好及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21时30分许,上诉人周登广与被害人张某乙在昆明市盘龙区云机二厂10栋201室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互殴,后周登广用水果刀将张某乙刺伤致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周登广的身份及前科情况。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和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周登广被抓获的情况。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昆明市盘龙区光明路云机��厂10栋201室。公安机关对现场遗留血迹、衣服及刀具进行了提取和扣押。4.病历、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乙系被锐器刺破腹主动脉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5.DNA鉴定书,证实现场床单上血迹、现场茶几上水果刀刀体上血迹系张某乙所留;现场黑色棉衣手袖、衣领上的血迹系周登广所留。6.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罗某、张某甲证实周登广与张某乙发生争吵及厮打,张某乙肚子有伤口并流血,后二人将张某乙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二人并辨认出周登广和张某乙。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周登广指认案发现场及辨认出作案工具是一把水果刀。8.被告人周登广对故意伤害的事实供认不讳,与本案证据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登广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争吵及厮打,后用水果刀将张某乙刺伤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周登广及其辩护人所提认罪态度好及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周登广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伟代理审判员 罗 莎代理审判员 刘晓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