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法执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长春团山泡沫制品有限公司、张铁汉、张瑞峰公证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长春团山泡沫制品有限公司,张铁汉,张瑞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朝法执字第1115号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戴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聪,职务:职员。被执行人:长春团山泡沫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宽城区法定代表人:刘洋。被执行人:张铁汉,男,住址:长春市南关区。被执行人:张瑞峰,男。住址:长春市南关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长春市信维公证处作出的(2015)吉长信维证字第36167号执行证书,向上列被执行人长春团山泡沫制品有限公司、张铁汉、张瑞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长春团山泡沫制品有限公司、张铁汉、张瑞峰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长春团山泡沫制品有限公司、张铁汉、张瑞峰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裁定如下:一、1、将被执行人张铁汉所有的,坐落于南关区人民大街5888号长春市国税局住宅,丘地号:3-21/2002-138(701),房产证号:房权证长房权字第20600363**号,建筑面积:167.64平方米的房屋予以轮候查封;2、将被执行人张瑞峰所有的,坐落于净月旅游开发区净月大街东侧、天福酒店东世外桃园32幢4单元104号房,丘地号:3-76/389-32(104),建筑面积:263.35平方米,房产证号:房权证长房权字第2015080703**号的房屋予以查封;3、将被执行人张瑞峰所有的,坐落于净月旅游开发区净月大街东侧、天福酒店东世外桃园32幢112号房,丘地号:3-76/389-32(112),建筑面积:19.94平方米,,房产证号:房权证长房权字第2015080703**号的房屋予以查封;二、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孙伟超执行员  郑青春执行员  崔 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