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3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董艳与李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艳,李成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3329号原告:董艳,女,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董振林,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系原告董艳哥哥。被告:李成峰(又名李峰),男,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董艳与被告李成峰(又名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艳的委托代理人董振林及被告李成峰(又名李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艳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李峰向原告董艳借款人民币114000元,被告李峰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当年年底归还。2014年被告归还30000元。余款本金84000元,利息34000,共计118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4000元及利息34000元,共计118000元。原告董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原告董艳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具有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借条1张,表明被告2013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114000元的事实。第三组:被告李成峰身份信息表,表明被告的自然状况及具有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李成峰(又名李峰)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不知利息计算的可对,请求法庭核实。被告李成峰(又名李峰)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收条两张,表明被告已经归还原告3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成峰曾用名李峰。2013年9月2日被告李成峰向原告董艳借款人民币114000元,李成峰以曾用名李峰的名义向董艳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2013年年底归还。2014年3月26日、4月23日被告分别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20000元,共计3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4000元,截止到起诉之日利息32398.2元,本息共计116398.2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4000元及利息34000元,共计118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理应偿还。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成峰(又名李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董艳借款本金84000元,利息32398.2元,本息共计116398.2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李成峰(又名李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洪洁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