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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磁民初字第00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贺保兰与杜玉芹、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保兰,杜玉芹,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磁民初字第00633号原告:贺保兰,农民,磁县磁州镇阜才街阜西巷。委托代理人:王玉萍,农民,邯郸市峰峰矿区新市区滏东街。委托代理人:陈晓枫,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玉芹,农民,磁县磁州镇阜才街阜西巷。委托代理人:范凌燕,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葛保良,该局局长。地址:磁县朝阳南大街11号。委托代理人:樊拥军,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赵艳霞,该单位职工。原告贺保兰诉被告杜玉芹、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保兰委托代理人王玉萍、陈晓枫与被告杜玉芹委托代理人范凌燕、被告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樊拥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贺保兰诉称,其与被告杜玉芹系婆媳关系,其与王增彬(又名王增斌)系夫妻关系,其丈夫王增彬于2015年2月27日去世,原告与王增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115.02平方米房屋。被告杜玉芹在原告与王增彬均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与被告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诉至法院并请求:一、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贺保兰提交以下证据:1、贺保兰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房屋所有权属王增彬;2、阜才社区居委会2015年4月1日证明原件1份,证明:贺保兰与王增彬是合法夫妻关系;3、阜才社区居委会2015年1月27日原件1份,证明:阜才社区居民王增斌和王增彬是同一人;4、邯郸市第一医院死亡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王增彬2015年2月27日死亡;5、2013年6月29日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1份、估价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房屋所有权、土地证、房屋面积评估的价格等情况,以及被告杜玉芹签订的主体无效,其无权签订,故该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6、磁县磁州镇调解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证明:该纠纷经磁州镇调解委员会调解后未果。被告杜玉芹辩称,一、被告杜玉芹与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属于行政合同,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受磁县县政府的委托,与被告杜玉芹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一方当事人是行政机关,双方签订的合同不是以实现行政机关自身利益为目的。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房屋系杜玉芹个人出资购买,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杜玉芹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杜玉芹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1份;2、磁县商贸步行街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分户估价报告复印件1份;3、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和估价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拆迁宅院归杜玉芹所有,并且杜玉芹在宅院中大约1991-1992年新建房屋南屋1间24.24平米;4、证人薛某证言1份。证明:2008年-2010年原告夫妇一直在薛某家租房居住,房屋不归原告所有;5、房屋征收领款结算表复印件1份;6、房屋征收旧房移交单复印件1份,证明:房屋是杜玉芹所有;7、三证人刘付合、陈日增、王增保的证人证言。被告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是其代表磁县政府与拆迁人签订的合同,在与被告杜玉芹核实后才签订的协议,在签订协议期间原告贺保兰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以下证据:1、磁县人民政府关于商贸步行街房屋征收决定的(2013)1号公告原件1份;2、商贸步行街分户评估报告和补偿安置协议各1份。经审理查明,原告贺保兰与被告杜玉芹系婆媳关系,原告与王增彬(又名王增斌)系夫妻关系,王增彬于2015年2月27日去世。1990年8月20日编号第000888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表载明产权者为王增斌,共有人为六人,分别为王增斌、贺保兰、王辉、杜玉芹、王海涛、王国华,王增斌与原告贺保兰是夫妻,王辉系王增斌斌儿子(王辉于2012年去世),被告杜玉芹系王辉妻子,王海涛系王辉与被告杜玉芹儿子(即王增斌孙子),王国华系王增斌女儿。第000888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载的房屋原系闫克俭所有,1988年4月22日闫克俭与被告杜玉芹房屋买卖契约显示,闫克俭以每间2500元将六间房共计15000元卖给被告杜玉芹。被告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杜玉芹于2013年6月29日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又查明,经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磁县房地产产权监理所卷宗显示的委托书载明“王增斌自愿委托儿媳杜玉芹将坐落于阜西巷53巷平房一切房产,签字事项全权由杜玉芹负责办理委托人王增斌2013年6月28日”。阜西巷53巷平房即为编号第000888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产。2013年7月5日被告杜玉芹领取房屋征收款共计571092元。原告贺保兰向被告杜玉芹索要房屋安置补偿款未果,原告2015年3月18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编号第00088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户主为王增斌,王增斌对该房屋享有处分等法定权利,未经王增斌本人同意或未经王增斌明确、具体、的授权,其他任何人不得对该房屋进行处分,被告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自始至终未与王增斌签订任何协议,虽然被告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杜玉芹于2013年6月29日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对编号第000888号房屋所有权证户主为王增斌的房产进行了处分,但该协议的主体双方为被告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杜玉芹,即被告杜玉芹在该协议中为合同主体另一方而非合同主体另一方的代理人,退一步讲,磁县房地产产权监理所卷宗中委托书显示王增斌的授权内容并不明确,因此被告杜玉芹不能证明其代表王增斌签字为有效授权,被告杜玉芹与被告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后,原、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增斌事后对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行为进行了追认,因此被告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杜玉芹2013年6月29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被告杜玉芹领取房屋征收款的户主为王增斌,被告杜玉芹虽提供了买卖契约及证人证明该房属于其所有,但因买卖房屋在前、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在后,且原告不认同被告的证据、不认同被告杜玉芹为房屋所有权人,本案中被告杜玉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国家有权机关磁县房地产产权监理所的有效登记,故被告杜玉芹辩称该房属于其所有、其有权与被告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玉芹辩称该案属行政诉讼,依据相关规定,原告贺保兰对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有争议,如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经行政机关裁决,原告贺保兰对行政机关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则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本案贺保兰是对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是否有效提起诉讼,即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未经行政机关裁决,原告贺保兰仅就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是否有效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按民事案件受理,故被告杜玉芹辩称该案属行政诉讼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杜玉芹2013年6月29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杜玉芹与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    鸿    敏代理审判员 冯波人民陪审员孙玉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董    春    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