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山执复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申请复议人白顺姬与申请执行人王钰杰、被执行人崔峰鹤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白山执复字第14号PAGE申请复议人(原审异议人)白顺姬,女,1972年生,朝鲜族,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王钰杰,男,1969年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崔峰鹤,男,1971年生,朝鲜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申请复议人白顺姬不服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2015)长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查封、扣押、冻结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被执行人崔峰鹤未履行生效判决,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长执字第277-3号执行裁定书,扣留了被执行人崔峰鹤的配偶白顺姬在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中医院的每月收入2000元。异议人白顺姬的异议申请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在扣留其工资后的剩余工资已无法抚养其本人及其被抚养家属。故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13)长执字第277-3号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当,应当继续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白顺姬的异议。复议人白顺姬称,1、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违背事实。事实是白钰杰起诉崔峰鹤的案件中,崔峰鹤未提出损失赔偿问题,而且损失确实存在。现在我丈夫崔峰鹤已向白钰杰提出损失赔偿诉讼。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知道该事实的情况下,将��议人白顺姬的唯一收入扣除2/3作为执行款,不合理也不合法,违背事实。2、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定人民法院在查封、扣押、冻结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却又将复议人白顺姬的唯一收入扣除2/3,显然违法。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白钰杰诉被执行人崔峰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3日取得生效的(2013)长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依据该判决,除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被执行人崔峰鹤腾出房屋外,被执行人崔峰鹤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白钰杰131,600.00元及腾房占用费。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3)长执字第27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被执行人崔峰鹤的配偶白顺姬在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中医院的每月收入2000元。复议人白顺姬以自己有常年卧病在���的母亲需要照料,在长春读大学的女儿需要抚养,将其每月3000元的工资扣留2000元,不足以维持生活。请求重新认定执行数额为由,提出执行异议。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人白顺姬的异议后,其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认为,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依据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复议申请人白顺姬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未经法定程序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直接对其工资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程序违法。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二、发回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世昆审判员 刘延民审判员 陈凤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范凌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