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刑初字第00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92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7年8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现住重庆市江北区。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7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5)959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7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下X村X号附X号的住处,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净重0.15克的海洛因贩卖给购毒人员丁某。交易完毕后被民警抓���,缴获交易的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刑期折抵一日。)二、缴获的0.15克毒品海洛因予以没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肖学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雪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