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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与刘秋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刘秋云,吴益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董大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疋,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秋云。委托代理人颜铁军。原审被告吴益生。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丰县人民法院(2015)汕海法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12日13时00分,被告吴益生驾驶粤BB48**号小型轿车,沿海丰县城二环路南行驶至好运来酒家路口时,因没有确保安全行驶,碰撞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1日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益生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到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0日出院,住院100天,产生医疗费47063.83元,被告吴益生垫付1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12月12日被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至100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一家于2012年1月购买位于海丰县附城镇联河上围村西片56号房屋居住,原告并在汕尾市英格服装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被告吴益生系肇事车辆粤BB48**号小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从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原审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益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法应予采信。被告吴益生作为肇事车辆粤BB48**小车车主及司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问题,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虽是商业保险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1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结合原告请求,为了便民诉讼,减少诉累,可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故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0000元和第三者险5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不是居民户口,但原告一家于2012年进城购房居住,原告并在汕尾市英格服装有限公司工作,其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事故原告产生的损失:1、医疗费:47063.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0天=10000元;3、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50856元÷365天×100天×2人=27866元;4、误工费:3500元÷30天×122天=14233元;5、交通费:按3000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32598.7元×20年×20%=130394.8元;7、评残费:2800元;8、精神抚慰金:按8000元计算;9、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为8000元至10000元,原告同意按按7000元计算,依法应予支持;10、营养费:有医嘱为据,酌情按2000元计算。以上数额合计为252357.63元。该数额没有超过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120000元和第三者险500000元的责任限额的总和,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吴益生垫付医疗费16000元,可在赔偿款中扣除,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吴益生,原告获得赔偿款为252357.63元-16000元=236357.63元,但应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款10000元。本案中,原告实际取得赔偿款为226357.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刘秋云2263**.63元,被告吴益生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还被告吴益生垫付的医疗费16000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合资建房协议书》和工资表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被上诉人未提供陪护人员的情况,应参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误工费的时间应按被上诉人住院的天数计算。3、原审判决由上诉人付还原审被告垫付款,明显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及诉讼程序上均存在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刘秋云、原审被告吴益生没有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居住和工作情况有异议外,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各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1、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否正确。2、护理费、误工费计算问题。3、垫付款的问题。关于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否正确。从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刘秋云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原审提供了合资建房协议书及公证书、海丰县附城镇联河村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海丰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印章的证明、汕尾市英格服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和工资表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法﹥实施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籍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没有提供证据反驳,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出具的证明以及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和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应按被上诉人刘秋云住院的天数计算和护理费应参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原审被告吴益生垫付款如何处理的问题。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审法院将原审被告吴益生垫付的治疗费16000元在被上诉人刘秋云的总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再由上诉人保险公司直接返还原审被告吴益生是对本案赔偿款的直接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原审被告吴益生并没对该垫付款提起诉讼,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说词,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人民币495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广文代理审判员  曾晓辉代理审判员  黄彬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朝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