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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新宇与河北胜亚担保有限公司、刘国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1367号原告刘新宇。委托代理人刘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娟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胜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南大街368号5F-3-1-309。法定代表人刘国珠。被告刘国珠,系河北胜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刘新宇诉被告河北胜亚担保有限公司、刘国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9日,原告与刘国珠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河北胜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借字第CX00537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标准按照每月2333元,于每月30日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应刘国珠的要求将款项打入其个人账户,刘国珠以个人账户支付原告利息,支付完5月份利息后,被告一直拖欠利息。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发函解除了与河北胜亚担保有限公司的合同,现要求被告河北胜亚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刘国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审查,2015年8月27日,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对河北胜亚担保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立案侦查。原告刘新宇于2015年9月8日,到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南长派出所报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告河北胜亚担保有限公司已被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涉嫌经济犯罪。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新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宋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