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应美云与李锦龙、周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美云,李锦龙,周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606号原告:应美云。被告:李锦龙。被告:周勤。原告应美云为与被告李锦龙、周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享享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应美云、李锦龙到庭参加诉讼,周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美云起诉称:李锦龙、周勤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21日,李锦龙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应美云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李锦龙为此出具借条一张。此后,李锦龙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7日,对其后的利息及本金未有归还。故请求判令:李锦龙、周勤归还应美云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应美云自愿将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4年2月8日。李锦龙答辩称:无异议。周勤未作答辩。应美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机打件二份,用以证明李锦龙、周勤的身份情况。2、2011年5月21日李锦龙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李锦龙向应美云借款10万元,以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李锦龙与周勤于1987年5月2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李锦龙对证据1-3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周勤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李锦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应美云、李锦龙均确认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2月7日止。本院的认证意见:周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应美云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内容能与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且经李锦龙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应美云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应美云、李锦龙均确认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2月7日止,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锦龙于2011年5月21日向应美云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后李锦龙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7日,对其余利息及本金未有归还。本院另查明李锦龙、周勤于1987年5月22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于两人夫妻关系续存期间。本院认为:李锦龙向应美云借款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李锦龙尚欠应美云借款本金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债务形成于李锦龙、周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周勤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系李锦龙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周勤应对李锦龙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周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锦龙、周勤归还原告应美云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李锦龙、周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锦龙、周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享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吕静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