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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4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薛刚田与乔宁、屈银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刚田,乔宁,屈银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4880号原告薛刚田,男,1968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乔宁,男,1988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屈银树,男,1968年5月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原告薛刚田与被告乔宁、屈银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子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刚田与被告乔宁、屈银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刚田诉称,2013年4月6日,被告乔宁由被告屈银树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后二被告本息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乔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月利率按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屈银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薛刚田向法庭提交借款借据一张,证明被告乔宁由被告屈银树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乔宁辩称,该笔借款是因为其原来向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刚开始约定借款利息是3分,后来变成了3.3分、3.5分,其用自己的所有CC车抵偿本金30万元,因欠5个月的利息按3.5分的利息计算了5万多,故向原告出具了5万元的借据。被告屈银树辩称,担保属实,原来被告乔宁向原告薛刚田借款30万元,拿车抵债后,记得是按3分算的利息,算了7万多,最后给出了5万的借据。应当由被告乔宁偿还借款。被告乔宁、屈银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期间,被告乔宁向原告薛刚田借款30万元,借款时原告薛刚田预扣利息9000元,实际支付借款291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后被告乔宁以自己的车抵偿原告薛刚田借款本金30万元后,因欠3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未清偿双方经结算后于2013年4月6日,被告乔宁由被告屈银树担保向原告薛刚田出具借款5万元借款借据一张,后被告乔宁偿还2000元。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本案所涉借据系双方之前借款利息而形成。因借款时原告薛刚田预扣利息9000元,应当以实际借款金额计算借款本金。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但双方的借款借据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其未向本院提供支持其诉请的相关证据,故该诉请不予支持。出具借款借据后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乔宁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出具借款借据后被告乔宁向原告薛刚田偿还2000元,故被告乔宁下欠借款本金为39000元。被告屈银树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中签名捺印,系被告屈银树对该笔借款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在被告乔宁未履行还款责任时原告要求被告屈银树承担保证责任偿还贷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屈银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主债务人被告乔宁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乔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刚田偿还借款本金39000元。被告屈银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屈银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乔宁追偿。三、驳回原告薛刚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原告薛刚田负担100元;由被告乔宁、屈银树共同负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子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解 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