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12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国虎与李晓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虎,李晓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2530号原告张国虎,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玉红(张国虎之妻),1966年8月8日出生。被告李晓云,女,1969年10月11日出生。原告张国虎与被告李晓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万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红,被告李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虎诉称:2015年4月,原告家里开始整修房屋,2015年5月29日,为了便于出行,原告在家门口大门处用水泥铺了约一平方米左右的过门,以缓解门槛和地面的坡度。过门离南墙大约仍有二米多的距离,能够允许一国内三轮出行。在修建过门前,原告曾与被告协商,并争得了被告的同意,并且,修建的过门并不妨碍被告出行。5月29日傍晚,被告用尖镐破坏了过门。原告立即打110求助,在警察及邻居的劝说下,被告停止了破坏行为。5月30日上午,被告又拿出尖镐来破坏原告家的后门,原告阻止不了,打了两次110,两次都有警察出了现场。最终,原告家的过门被被告损坏。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利益,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赔偿损失5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晓云辩称:原告方是在被告通行的路上修了一个1.5米的斜坡,道路只有2.5米,前院还有60公分的滴水,可供被告通行的路只有40公分了,被告没有道路通行。对方的坡北侧的厚度50公分。对方于2015年5月29日打了被告,摔了被告的手机,所以被告才刨了原告的斜坡。经审理查明:经勘验,原告斜坡(即原告所述过门)东部60厘米×30厘米受损严重,斜坡底部40厘米×3米范围内被刨的坑。胡同宽2.5米,斜坡南沿距离前邻居北房后墙磉1米。被告于勘验时表示,上述斜坡系被告及丈夫果少华共同损坏。审理中,被告表示,果少华未参与刨除斜坡的行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照片,勘验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果少华未参与刨除斜坡的行为;结合勘验时的陈述,本院认定系被告一人将原告斜坡拆毁,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予赔偿。但原告门前胡同宽2.5米,而斜坡南北长1.5米,该种施工方式显然不利于被告通行,故原告也存在过错。对于损失数额本院予以酌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云赔偿原告张国虎经济损失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张国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张国虎负担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晓云负担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万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贵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