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执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青海祥隆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与西宁市原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海祥隆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西宁市原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00400号申请执行人青海祥隆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被执行人西宁市原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海西路。青海祥隆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与西宁市原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宁民二初第0025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西宁市原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前支付给青海祥隆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500000元、2015年8月24日前支付500000元、2015年9月24前支付568050元,若西宁市原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向青海祥隆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4390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97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西宁市原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因西宁市原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青海祥隆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西宁市原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西宁市原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566561.65元;如存款数额不足,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评估、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殷旦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马青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