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一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陆锡许与黄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锡许,黄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980号原告陆锡许。被告黄凯。委托代理人蔡豫湘,宾阳县黎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陆锡许诉被告黄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锡许、被告委托代理人蔡豫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锡许诉称,2013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写有借条给原告,定于2013年11月21日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未果,现诉请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黄凯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是事实,但目前被告经济困难,一时无法还款,请求原告延长还款期限。被告黄凯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7月21日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写有借条,定于2013年11月21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逾期还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凯归还原告陆锡许借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黄凯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东兴代理审判员 莫伟康代理审判员 梁圆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黄钟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