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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一终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郜希军与郭鹏程、许建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郜希军,郭鹏程,许建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一终字第003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郜希军,现住焦作市修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鹏程,现住焦作市马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建清,现住焦作市修武县。委托代理人马海艳,住址同上。上诉人郜希军与被上诉人郭鹏程、许建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郜希军于2015年4月13日向马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马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马民二初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郜希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郜希军、被上诉人郭鹏程、被上诉人许建清的委托代理人马海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许建清因急需用钱,向原告郜希军借款10000元整,并以被告郭鹏程的名义给原告出示了一份借条。2013年8月9日,原告郜希军与被告许建清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许建清将万万千千瓷砖店以18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已支付120000元,尚欠63000元。另约定双方以前所有协议、票据均无效。原告郜希军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认为双方的协议仅免除了其与许建清之间的债务,但不能免除被告郭鹏程归还借款的义务。但是被告郭鹏程认为借条不是其出具的,并且其亦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许建清认为其已在协议中对双方的债务做了了结,二被告均拒绝还款。纠纷成诉。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主张其向被告郭鹏程借款10000元,但其所出示的借条并非被告郭鹏程所写,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郭鹏程向其借款的事实,因而对原告要求被告郭鹏程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许建清认可其借款10000元,并由其本人给原告书写了借条,因而对许建清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013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许建清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以前所有的协议、票据均无效”,因该笔借款发生在2013年5月10日,因而对原告要求被告许建清归还借款的主张,可以视为原告已在协议中对该笔债务进行了免除,因而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郜希军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郜希军承担。郜希军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欺诈上诉人。郭鹏程借上诉人10000元,称去南方打工,但借条是许建清书写。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2013年8月9日,上诉人和许建清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双方以前所有协议、票据无效,该约定仅指上诉人与许建清之间的民事往来,不包括郭鹏程。钱是郭鹏程借的,借条是郭鹏程送的,但书写人却是许建清,这明显是欺诈行为。必须得有一个人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二被上诉人归还借款10000元。郭鹏程辩称:我和郜希军仅仅是认识,没有什么交情。我没有向郜希军借款。瓷器店是我交给爱人马海艳和岳母许建清二人管理,对店内事情不清楚。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建清辩称:我确实曾经向郜希军借款10000元,借钱时郜希军问我瓷器店是谁的,我说是郭鹏程、马海艳夫妻的,于是郜希军就让我以郭鹏程的名义出具借条。在将瓷器店转让给郜希军时,郜希军说之前的借条丢了,所以协议才约定之前的票据无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10000元的借款人是谁,该款是否已经抵消或免除。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双方意见同其各自上诉、答辩意见。郜希军另陈述:2013年5月10日,在郭鹏程瓷器店内,我将10000元交给郭鹏程,当时许建清也在场。因郭鹏程说过两天就还款,不会赖账,所以,没有让郭鹏程打条。之后我催他,他于第二天把条给我送去了。我于2013年8月9日接手瓷器店,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所有协议、票据”,协议指双方之前就转让瓷器店手写的协议和租赁协议,票据指的是许建清和马海艳在店里的工资表,因为我对经营不熟悉,所以又聘请她们二人在瓷器店里招呼。签协议时我一次性现金支付120000元,现金放在家中。2013年7月6日,许建清还给我出具借条借我20000元,在支付瓷器店转让款时,许建清称其在外借钱太多,如果扣除就无法生活,因此不让我把20000元扣下。二被上诉人认可双方签订瓷器店转让协议、许建清于2013年7月6日曾向郜希军借款,但对于郜希军其他陈述,二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并称郜希军在支付瓷器店转让款时,已经将许建清借其的共计30000元扣下。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应以在案证据确认的案件事实作为依据。2013年5月10日的10000元借款,郜希军称系郭鹏程所借,但郭鹏程否认,现经查实该借条系许建清出具,许建清也认可自己是借款人。因此应当认定许建清为借款人。郜希军称二被上诉人系欺诈,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瓷器店转让协议约定“双方以前所有的协议、票据均无效”,而该笔借款发生在2013年5月10日,所以应当认定为已经抵消。郜希军称约定的“票据”指的是许建清和马海艳在店里的工资表,因其接手瓷器店的时间与签订转让协议的时间为同一天,许建清和马海艳尚不可能产生工资。故郜希军的解释牵强。且因双方互负债务,在支付时一般都会予以抵消。综上,根据协议约定内容以及交易习惯等常理,本院认为该10000元已经抵消,郜希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郜希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柳审判员 董翠果审判员 原小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永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