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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3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光兴与刘跃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兴,刘跃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3225号原告张光兴。被告刘跃明。原告张光兴诉被告刘跃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兴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跃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兴诉称,2009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跃明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刘跃明借款后,应根据原告的催要及时返还,其拖欠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跃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跃明返还原告张光兴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兴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金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