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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阿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斯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斯木,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阿某斯木盗窃一案,由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3日以临检公刑诉字(2015)24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斯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18时左右,被告人阿某斯木伙同买买提.阿不拉(另案处理)窜至抚州市新华书店附近,趁被害人熊某不注意,将熊某挎包中的钱包偷走。后阿某斯木、买买提.阿不拉被巡逻民警发现,并在抚州市同淑路口被抓获。经查,被盗钱包中有现金350元人民币、驾驶证等物品。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1、物证;2、书证;3、证人周某、陈某的证言;4、被害人熊某的陈述;5、同案犯买买提.阿不拉的供述与辩解;6、被告人阿某斯木的供述与辩解;7、辨认笔录。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某斯木伙同他人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对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阿某斯木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盗窃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阿某斯木及同案犯买买提.阿不拉(另案处理)由于身上没有钱用,便商量去偷点钱用。买买提.阿不拉负责偷,被告人阿某斯木负责放风。当日18时许,两人在赣东大道新华书店公交车站站台看见一名骑电动车的男子带着一位坐在电动车后面的女子(被害人熊某),车速非常慢。买买提.阿不拉看见被害人熊某右肩膀背了一个黑色挎包,就跟了上去,被告人阿某斯木就站在旁边帮买买提.阿不拉打掩护,买买提.阿不拉趁被害人熊某不注意的时候把该挎包盖子翻开,用右手伸进挎包里面将挎包里面的黑色小钱包偷出逃走至临川区同淑路口时被巡逻的两名便衣警察抓获归案。经查,被盗钱包中有现金350元人民币、驾驶证等物品。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25日18时左右,她和老公、女儿在新华书店附近的义百利百货购物把钱包放在挎包里面,出了百货店后就坐在她老公骑的电动车上回家,挎包就单挎在右边肩膀上,到了田缘广场发现有个骑着摩托车的人在喊她停下来,说她的钱包被偷了,并知是他便衣警察,小偷也被抓到了,被偷钱包是一个黑色的长条钱包,长20cm左右,宽8cm左右,里面有现金350元及本人驾驶证、公司采购收据、开心蛋糕会员卡。2、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据卷:P30-33)证实,2015年4月25日18时许他和同事陈某巡逻至赣东大道新华书店公交站台时看到有两名新疆籍男子刚偷完一名坐在电动车上的女性挎包里面的东西,当时他和陈某立即走了过去,到了后发现那两名新疆籍男子已经跑了,之后他和陈某就一同在赣东大道一带去寻找着那两名新疆籍男子,巡逻到赣东大道与同淑路交汇处时发现了那两名新疆籍男子,接着他和陈某立即上前对他们进行控制,并移送至荆公路派出所。那名女子是坐在一个男子骑着的电动车后座上,她右肩挎着一个黑色挎包,当时电动车骑的好慢,后面那名穿格子衬衫的新疆男子跟着那名女子后面,然后用右手扳开女子挎包的扣子,接着从挎包里面掏出一个黑色长条钱包藏在衣服口袋里,另外一名穿灰色外套男子在后面打掩护。(2)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5日下午18时30分许,他和同事周某着便衣巡逻至赣东大道新华书店公交站台附近时,看到两名新疆籍男子从一名坐在电动车上的女性身上挎包里偷东西。当时受害人是坐在一个男子骑着的电动车后座位上,右肩挎着一个黑色挎包,穿格子衬衫的那名新疆籍男子站在受害人旁边,用右手指拨开受害人挎包的扣子,从里面掏出一个黑色长条钱包并藏在口袋里。另外穿灰色外套男子站在后面挡住行人的视线为格子衬衫的那名男子打掩护,在偷完东西后两人便立马离去了。之后他和周某巡逻至赣东大道与同淑路口时突然发现了刚刚偷东西的那两名新疆籍男子,他和周某立即上前将该两名男子控制住,并将两人移送至派出所进一步调查。(3)、同案犯买买提.阿不拉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和阿某斯木由于身上没有钱,就商量去偷点钱花,他负责偷,阿某斯木负责放风打掩护。于是2015年4月25日18时许,他们在赣东大道新华书店公交车站站台看见一名骑电动车的男子带着一位坐在电动车后面的女子,骑的非常慢,他看见那名女子右肩膀背了一个挎包,就跟了上去,阿某斯木就站在旁边帮他打掩护,然后他就趁那名女子不注意将挎包盖子翻开,用右手伸进去将里面的小钱包偷了出来,并放在上衣口袋里。之后就去吃饭了,然后在步步高附近逛,走到同淑路口的时候,就有两名便衣警察从后面扑上来把他们按在了地上抓了3、物证、书证(1)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证据摘要:2015年4月25日公安机关将两犯罪嫌疑人持有的一个黑色长条形钱包扣押,后在2015年4月28日将该钱包发还给被害人熊某。(2)物证照片证据摘要:物证照片显示被盗的一个黑色长条钱包,里面有被害人熊某的驾驶证。公安机关的照片说明证实涉嫌盗窃的新疆男子将丢弃钱包的地点告知其朋友,并找到了钱包交到了派出所。(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阿某斯木,1992年5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4月25日下午6时许,便衣大队巡逻大队队员周平、陈某将被告人阿某斯木抓获归案。4、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买买提.阿不拉于2015年5月24日在抚州市看守所辨认指出阿某斯木就是2015年4月25日下午6时许伙同其在新华书店附近一同实施盗窃的男子。5、被告人阿某斯木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由于身上没有钱用,他就和买买提.阿不拉商量去偷点钱用,买买提.阿不拉负责偷,他负责放风帮助。于是在2015年4月25日18时许,他们在赣东大道新华书店公交车站站台看见一名骑电动车的男子带着一位坐在电动车后面的女子,骑的非常慢,买买提.阿不拉看见那名女子右肩膀背了一个挎包,就跟了上去,他就站在旁边帮买买提.阿不拉打掩护,然后买买提.阿不拉就趁那名女子没注意的时候把她的挎包盖子翻开,再用右手伸进了那名女子的挎包里面,将挎包里面的小钱包偷了出来,接着就把小钱包放进了上衣的左边里面口袋里,被偷的挎包是黑色的单肩挎包,长30cm,高18cm左右,偷到的小钱包时黑色的长条钱包,长20cm左右,宽8cm左右。之后就去吃饭了,然后在步步高附近逛,走到同淑路口的时候,就有两名便衣警察将他们控制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斯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众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某斯木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阿某斯木与同案犯在实施扒窃时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另被告人阿某斯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如下:被告人阿某斯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卿卿人民陪审员  龚 敏人民陪审员  丁丽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华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