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民特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支行、樊超超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支行,樊超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咸安民特字第00004号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咸宁支行)。负责人:杭标。委托代理人何于华,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小洲,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樊超超。申请人民生银行咸宁支行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民生银行咸宁支行称:被申请人樊超超向申请人提出住房按揭贷款申请,承诺以新购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月22日,被申请人与咸宁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XN201401705《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坐落于咸安区盘泗洲1号咸宁碧桂园的房屋一套,购房总价人民币409464元。同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个房贷字第105222014802780《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014年5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足额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8万元,借款期限20年。被申请人以新购房产办理了商品房预售抵押预告登记,后被申请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经申请人多次催缴,仍不能偿还。截止到2015年4月15日,被申请人尚有剩余本金267166.63元及相应约定利息、罚息未偿还。为此,申请人请求法院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樊超超所有的位于咸安区盘泗洲1号咸宁碧桂园的房屋一套(房屋预售抵押登记号为咸宁市房预咸安第10029393号),以偿还被申请人所欠申请人贷款267166.63元本金及利息、罚息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及其他费用,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优先受偿。本院在审查期间,依法向被申请人樊超超送达了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申请人所诉称的借款事实、抵押担保事实及尚欠金额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民生银行咸宁支行与被申请人樊超超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定向被申请人发放了28万元借款,原告就已经履行了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但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其还款义务,应当按合同约定来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故本院对申请人请求法院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樊超超所有的位于咸安区盘泗洲1号咸宁碧桂园淦河茶韵十六街5座1208号的房屋一套(房屋预售抵押登记号为咸宁市房预咸安第10029393号),以偿还被申请人所欠申请人贷款267166.63元本金及利息、罚息,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优先受偿的请求予以支持。申请人举张的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及其他费用,没有具体明确的请求金额,也没有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法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樊超超所有的位于咸安区盘泗洲1号咸宁碧桂园淦河茶韵十六街5座1208号的房屋一套(房屋预售抵押登记号为咸宁市房预咸安第10029393号),所得价款申请人民生银行咸宁支行在被申请人所欠申请人贷款267166.63元本金及约定利息、罚息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樊超超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熊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曾淦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