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行终字第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道秋与天津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道秋,天津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03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道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路38号。法定代表人张月田,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建军,天津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李强,天津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上诉人张道秋因社会保障行政批准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行初字第01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道秋已经于2009年办理退休手续,并于2009年10月开始领取退休金,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非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现原告张道秋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天津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办理退休审批等手续并要求相关赔偿,已超过起诉期限。且原告张道秋起诉要求补发拖欠工资及其赔偿金、公积金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道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免收。上诉人张道秋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上诉人张道秋此前曾就所诉问题向多个部门寻求解决,未果,后诉至原审法院,但原审法院阻挠立案。2、上诉人张道秋提起的行政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张道秋在领取退休金时就认为上诉人张道秋的工作单位没有认真全面维护上诉人张道秋的合法权益,于2009年11月26日向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这是本案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的有力证据。3、原审裁定错误。原审法院迅速组成合议庭,但未依法开庭审理,上诉人张道秋亦未见过合议庭成员。原审法院合议庭成员未认真阅卷,在不了解案情,亦未发现行政复议申请书与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之间的根本区别的情况下,作出的裁定是错误的。4、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上诉人张道秋的劳动关系上存在诬判。立达集团在上诉人张道秋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诉人张道秋的档案人事关系强行转到市科贸街管委会和亚东精细化工公司,工商管理部门查证没有任何人或组织成立亚东精细化工公司。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诬判上诉人张道秋已经调到市高教局高等院校科技开发集团化轻工业技术开发公司工作,但权威部门证实没有此调动手续。5、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故意将事实简单的案件变成所谓的疑难案件,导致上诉人张道秋的诸多劳动保障问题得不到解决。6、此前的三个不作为案件与本案系前后一体关系,上诉人张道秋请求二审法院将四个案件一并审理或单独分别审理或将相关民事争议并入行政案件中审理。综上,上诉人张道秋请求二审法院:1、判决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为上诉人张道秋办理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等合法有效手续并补办上诉人张道秋高工职称和岗上正常退休及补缴补足养老保险金;2、判决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次性赔偿上诉人张道秋56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于2009年9月29日对上诉人张道秋的退休进行了审备,上诉人张道秋也于2009年10月开始领取退休金,现上诉人张道秋于2015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为上诉人张道秋办理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等合法有效手续并补办上诉人张道秋高工职称和岗上正常退休及补缴补足养老保险金,已经超过五年的起诉期限。对于上诉人张道秋在行政诉讼中一并提出的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的规定,亦超过相应的时效。对于上诉人张道秋请求的判决一次性补发上诉人张道秋的历史拖欠工资和其赔偿金及历史拖欠公积金,系上诉人张道秋与其用人单位之间的问题。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张道秋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道秋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孔 娟代理审判员 董国强代理审判员 张 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