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吉宏与蔡振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宏,蔡振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1094号原告:张吉宏,男,198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张学年,太湖县寺前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振权,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吉宏诉被告蔡振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吉宏于2015年9月10日当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吉宏撤回对被告蔡振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被告蔡振权自愿承担。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黄五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聚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