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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商终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济南铭通物流有限公司与山东湘达货运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铭通物流有限公司,山东湘达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4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铭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前祥,经理。委托代理人崔业明,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湘达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唐和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持,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鲁,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南铭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湘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达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商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铭通公司原审诉称,2012年11月14日,我公司承运山东赛克赛斯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克公司)低分子右旋糖酐氨基酸注射液3000瓶。2012年11月16日,我公司将该批药品交由湘达公司济南市天桥区货运部承运,但是湘达公司济南市天桥区货运部在承运该批药品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该批药品全部损坏。为此,我公司向赛克公司赔偿219600元,我公司多次找湘达公司商量赔偿事宜未果。请求判令:湘达公司赔偿我公司损失219600元。湘达公司原审辩称,我公司与铭通公司没有运输合同关系,我公司从未承运过涉案药品,铭通公司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铭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1月14日,铭通公司与赛克公司签订货物托运单,托运单号:004921。托运单载明:收货人张明,电话1896430****,货物名称:药品,件数100,结算方式回付。托运单上关于保价运输载明:托运人应声明货物的实际价值,参加保价运输,一批货物价值不同应分别保价,否则视为平均保价。保价货物损失属于承运人责任时,按保价额折算实际损失部门赔偿,对未保价运输货物损失,属于承运人责任时,最多按实际损失货物件数运费的5倍赔偿。同年11月16日,湘达货运上海专线与铭通公司签订货物委托受理凭证(上海专线),运单号:XD004290。货运单载明:收货人张明,电话1896430****;货物名称:药品;件数100,运费650元;该受理凭证下方载明:受理货物托运前请详读该运单后面有关注意事项,经委托人与经办人签字后有效。该凭证后面关于委托人注意事项第3条规定:委托的货物应参加委托办理保价运输,如有损坏、丢失属于本公司范围内,本公司则按所损坏或丢失物保价的100%赔偿;货物没有委托办理保价运输,本公司只承担丢失或货物运费的10倍的责任。该受理凭证上载明的运费650元已支付。2013年8月22日,济南市天桥区湘达货运部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湘达货运有限公司上海专线承运铭通公司的药品(低分子右旋糖酐氨基酸注射液)100件,于2012年11月22日,运单号:XD004090,交通事故全部损坏,特此证明。该证明上加盖了济南市天桥区湘达货运部的印鉴。湘达公司对上述证据不认可,辩称:货运单不是其公司出具的,济南市天桥区湘达货运部与其无任何关系。铭通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出申请要求法院调取湘达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在法院起诉湘达公司、宣立国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号为(2013)历城民初字第商初字第259号一案时提交的证据,在该案中,铭通公司提交了货物损失的明细表一张,该明细表载明:运单号4290-100,张明,药品;货物12箱,包装坏。湘达公司对此无异议,但辩称该证据是另一案提交的证据,对此不清楚。铭通公司称该证明能证实涉案的货物是由湘达公司所承运,但不是明细表载明的损坏了12箱,而是全部损坏。铭通公司还提供了与湘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和初以及与刘忻的录音资料二份。在与唐和初的录音中,唐和初让铭通公司方找电话号码1386913****的人员处理此事。湘达公司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刘忻不是其公司的员工。济南市天桥区湘达货运部成立于2003年11月24日,其经营者为湘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和初,2010年4月6日,该货运部因未依法办理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铭通公司为证实其损失提交以下证据:1、铭通公司(乙方)与赛克公司(甲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载明:乙方为赛克公司运输货物,乙方在承运货物时,应确保货物的安全,如有丢失、雨淋、破损、污染或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失,乙方应当依照货物送达地最高零售价的70%赔偿甲方。该赔偿款从乙方在甲方处的保证金、运费中扣除,如金额不足乙方七日内另行补足,甲方不再另行向乙方开具收据或发票。如有需要,甲方可向乙方出具赔付款证明。2、2013年4月18日赛克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铭通公司于2012年11月14日承运赛克公司药品(低分子右旋糖酐氨基酸注射液)100件(每件30瓶,每瓶73.2元),货物全部损坏。根据山东省价格协会规定的价格,药品价值219600元。3、2013年4月18日赛克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铭通公司于2012年11月14日承运赛克公司药品(低分子右旋糖酐氨基酸注射液)100件(每件30瓶),货物全部损坏。双方已经赔偿完毕。4、2013年3月25日出版的山东药品价格专刊(总207期)。在该专刊上载明:低分子右旋糖酐氨基酸注射液,规格包装250ML/瓶。生产企业上海长征富民金山制药有限公司,最高零售价73.2元。湘达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庭审中铭通公司称损坏的货物实际已赔付,是从押金和运费中扣除的,未提供赔付货物赔付的相关财务单据予以证实。法院要求铭通公司提供涉案收货人与卖方签订的收货合同,铭通公司方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未提供。原审法院认为,济南市天桥区湘达货运部的实际经营者为湘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和初。济南市天桥区湘达货运部因未参加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在本案中铭通公司虽不认可为湘达公司承运涉案货物的事实,但在加盖了济南市天桥区湘达货运部印鉴的证明中载明:其运输的货物已全部损坏;结合湘达公司在起诉宣立国等湘达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湘达公司提交的货运单号运单号4290-100,张明,药品。两者相互印证,法院认为湘达公司为铭通公司承运货物的事实成立。由于湘达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货物灭损,对此湘达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铭通公司提交的货物及货物价值的证据,湘达公司均不认可,在铭通公司提交的两份货运单中均未明确载明药品的名称。铭通公司也未提交双方签字认可的其他证据,证明湘达公司承运货物的名称及价值,故,法院对铭通公司提交的关于货物价值的证据,不予认可。铭通公司、湘达公司双方均为从事物流行业的企业,应当知晓对运输的货物应当进行保价运输,但却未对运输的货物进行保价。在铭通公司、湘达公司签订的运单中明确载明货物没有委托办理保价运输,本公司只承担丢失或货物运费的10倍的责任。该约定对铭通公司、湘达公司均具有约束力,铭通公司委托湘达公司运输的货物100件,支付运费650元,按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湘达公司应赔偿铭通公司损失6500元。对铭通公司要求湘达公司按照货物实际价值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湘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铭通公司损失6500元;二、驳回铭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4元,铭通公司负担4544元,湘达公司负担50元。上诉人铭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以货运单据中没有药品名称及湘达公司不认可货物价值为由对我公司在原审提供的证明我公司损失的证据不予认可,实际在天桥区湘达货运部出具的证明中已经表明的货物名称。原审法院依据我公司与湘达公司签订的运单中载明的货物没有办理保价运输,判决货损依照运费的10倍支付赔偿数额。但该运输单据为湘达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且上述货损赔偿计算标准免除了湘达公司的主要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该条款无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湘达公司答辩称,铭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主要由托运方出具,且铭通公司提交的关于货物零售价的证据,其适用范围仅为上海地区,价格为最高零售价,并非货物真实价值,铭通公司未能证实其已经向制药厂赔付。因此,铭通公司主张的货损名称和价值,其合法性与真实性我公司不予认可。铭通公司自己与托运方签署的货运单,记载了未办理保价运输的按照运费的5倍进行赔偿,说明该赔偿方式铭通公司是认可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湘达货运货物委托受理凭证》虽然采用了格式条款,但条款内容并没有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该委托受理凭证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铭通公司与湘达公司皆是从事物流行业的企业,且铭通公司向赛克公司出具的货物托运单亦载明:“对未保价运输货物损失,属于承运人责任时,最多按实际损失货物件数运费的5倍赔偿”,可证明铭通公司对于该类型的赔偿规则是明知的。因此,铭通公司主张《湘达货运货物委托受理凭证》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湘达货运货物委托受理凭证》载明:“委托的货物应参加委托办理保价运输,如有损坏、丢失属于本公司范围内,本公司则按所损坏或丢失物保价的100%赔偿;货物没有委托办理保价运输,本公司只承担丢失或货物运费的10倍的责任”。铭通公司未对货物进行保价,亦未证明其在托运之前曾向湘达公司告知涉案货物的实际价值,依据委托受理凭证的约定,原审法院判决湘达公司按照运费的10倍进行赔偿,并无不当。因此,铭通公司要求湘达公司应向其赔偿损失21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94元,由上诉人济南铭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培森审 判 员  刘 霞代理审判员  王鹏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穆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