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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商初字第2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济南赫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姜德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赫力重工有限公司,姜德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2241号原告:济南赫力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袁海霞,经理。委托代理人:党荣光,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德云,男,生于1972年4月13日,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驻马店市。原告济南赫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姜德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袁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德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从原告处购买塔吊一台,价值280000元。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处后,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签订合同时已付的80000元定金抵作货款。被告承诺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剩余140000货款,并于2013年3月25日为原告书具欠条一份,到期后于2014年1月又支付50000货款,余款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塔吊款90000元及利息。被告姜德云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型号为QTZ63(5610)型塔吊一台,价值28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140000元货款后,于2013年3月25日为原告书具140000元的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欠款,之后被告于2014年1月又向原告偿还货款50000元,剩余90000元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为原告书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0000元,并自双方约定的还款之日2013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姜德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德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赫力重工有限公司货款9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姜德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善旭人民陪审员  郑 萍人民陪审员  宁继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