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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3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64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2时许,被告人付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张东路西侧近张衡路约100米处马路边,因怀疑被害人李某某与其妻子毛某某有暧昧关系,遂持啤酒瓶将被害人李某某头部砸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脑挫裂伤(两侧额叶),构成轻伤一级;另颅骨(额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当日,被告人付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毛某某、汪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缪 军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人民陪审员 陆燕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马丹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