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县法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肖某某、石某某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石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县法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南省株洲县堂市乡大龙村老唐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78********,无前科。因涉嫌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6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27日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石某某,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南省株洲县堂市乡。因涉嫌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28日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取保候审。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石某某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婧独任审判,书记员谢燕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农历12月中旬起,被告人石某某、肖某某共同在石某某家中收购天元区三门镇张建强等人的病死猪肉,使用工业盐浸渍、胭脂红上色等方法秘密制作食用腊肉。其中石某某负责提供病死猪肉原料、生产场地,肖某某负责提供熏制技术及招聘人工等。2014年2月21日,被株洲县工商局、畜牧局、技术监督局等部门现场查获。现场查扣腊制品43.5公斤、腌制品260公斤、不合格及附产869公斤。经国家农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湖南)检验:成品腊肉中亚硝酸盐不符合标准要求。经湖南省视频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石某某家中生产的腊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经株洲县畜牧兽医水产局鉴定:石某某家中非法屠宰加工的肉品为不合格动物产品。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株洲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肖某某、石某某进行社区矫正评估调查。株洲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案件移送函、户籍证明、证人李某某、曹某、石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肖某某、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石某某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石某某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某和石某某不分主从,均以主犯论。被告人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评估调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肖某某、石某某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对被告人肖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石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肖某某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二、被告人石某某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石某某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三、禁止被告人肖某某、石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销售及相关活动。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谢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