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516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6月6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7月5日,公诉机关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6日21时30分,在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黄土庄东西中心街西端一烧烤店门口处,王某等人在吃饭期间,臧某到王某等人桌上喝酒,因邻桌的被告人王某某也认识臧某,让臧某到其桌上喝酒,臧某没过去,王某某借着酒劲朝王某等人桌上扔了一个啤酒瓶,王某骂了一句,王某某遂上前朝着王某踹了一脚,双方发生争执,后多人劝说王某某,王某某不听劝阻,将一个啤酒瓶打碎,并持碎啤酒瓶朝王某乱戳,至王某右手受伤。2014年11月27日,经鉴定,王某右手无名指主动背伸不能,右手小指主动背伸轻度受限,右手无名指及小指并指功能受限,右手无名指及小指感觉减退,右腕部有10.2cm长痕般,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21时30分,在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黄土庄东西中心街西端一烧烤店,王某等人在吃饭期间,臧某到王某等人桌上喝酒,因邻桌的被告人王某某也认识臧某,让臧某到其桌上喝酒,臧某没过去,王某某借着酒劲朝王某等人桌上扔了一个啤酒瓶,王某骂了一句,王某某遂上前朝着王某踹了一脚,双方发生争执,后多人劝说王某某,王某某不听劝阻,将一个啤酒瓶打碎,并持碎啤酒瓶朝王某乱戳,至王某右手受伤。2014年11月27日,经鉴定,王某右手无名指主动背伸不能,右手小指主动背伸轻度受限,右手无名指及小指并指功能受限,右手无名指及小指感觉减退,右腕部有10.2cm长瘢痕,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王某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证人董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刑事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管理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邦国审 判 员 黄惠芳代理审判员 王德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