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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民初字第0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左某某与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红芳左某某,巫国平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民初字第01085号原告左红芳左某某,女,汉族,1963年10月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111963********,住所地镇江市新区镇江经济开发区左家**号,。现住镇江市丹徒区驸马花园20幢2单元603室。被告巫国平巫某某,男,汉族,1958年11月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211958********,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高资镇华家村66号,现住镇江市丹徒区驸马花园20幢2单元603室。原告左红芳左某某诉被告巫国平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红芳左某某、被告巫国平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红芳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相互认识,1982年共同居住生活在一起,1983年8月生一女取名巫静巫某,2005年9月补领结婚证。近年来,被告因性格暴躁,有时动手打原告;被告挣钱也没有全部交给原告;夫妻分居,生活缺乏温暖,因此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巫国平巫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挣钱交给被告保管;目前原被告共同居住生活在驸马花园20幢2单元603室。故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相互认识,1982年共同居住生活在一起,1983年8月生一女取名巫静巫某,2005年9月补领结婚证。近年来,原被告常为性格不合以及经济问题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结婚三十余年,均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信任,相互包容,相互体贴照顾,双方夫妻关系是有可能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左红芳左某某要求与被告巫国平巫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左红芳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边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