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民执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赵丹、赵静、李秀芳与被执行人李珍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丹,赵静,李秀芳,李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拜民执字第215号申请执行人赵丹,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女,199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申请执行人赵静,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女,199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申请执行人李秀芳,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女,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被执行人李珍,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x,男,196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丹、赵静、李秀芳与被执行人李珍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齐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新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鹏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