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仑执民字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XX与王雪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王雪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仑执民字第1650号申请执行人XX,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滕州市。被执行人王雪亮,男,1993年4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XX与被执行人王雪亮故意伤害罪一案中,因被执行人王雪亮现无适当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甬仑执民字第165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虞文君审 判 员 周 敏审 判 员 曹得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记员 任瑞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