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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林民初字2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杨淑芬诉彭军,第三人姜国龙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芬,彭军,姜国龙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林民初字2020号原告杨淑芬,女,195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王雨民,林西县林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军,男,194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第三人姜国龙,男,196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杨淑芬诉被告彭军,第三人姜国龙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7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于2015年12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玉,人民陪审员吴玉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张超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淑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雨民、被告彭军,第三人姜国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彭军与第三人姜国龙签订的荒山买卖合同无效,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军辩称:原告所诉属实,2004年我从大川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买的荒山5900亩,第一次卖给姜国龙1450亩,当时原告知道,第二次卖给姜国龙1450亩,原告不知道,当时到公证处签过字,但是帐没算,我在姜国龙处借过钱,但是一直也没算过。第三人姜国龙辩称:我与被告签订了转让合同书,原始合同书村委会与被告签订的,原告没有权利主张该林地的所有权,与被告签订转让合同经村委会同意,并经公证处公证,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已通过合法手续于2010年取得了林权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同居生活至2010年2月,在此期间,原被告之间取得的财产因是同居生活的共同财产。2.拍卖荒山合同1份,证明2004年以被告彭军的名义在大发村委会取得了诉争的荒山使用权2900亩,以彭军名义取得了荒山承包使用权是原被告同居期间取得,视为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3.收据3枚及公证书3份,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以被告的名义取得的财产。4.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11月29日知晓被告擅自将原被告共有的荒山使用权擅自进行处分,侵犯了原告的权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荒山拍卖合同1份,是大川村委会与彭军签订的。证据2.彭军与姜国龙签订的荒山转让合同1分。2008年10月20日,被告将荒山2673亩转让给第三人,价款五万元。证据3.2008年11月20日,被告将荒山转让给第三人姜国龙,价款12000.00元。证据4.林权证1份。5.欠据1枚,收据1枚,证明被告因涉案荒山欠第三人的钱,证明该荒山已经转让给第三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1.2.3.4与自己无关,都是卖给另外的人,与转卖的荒山无关。针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质证无异议,通过该合同恰好证明了以被告的名义取得的荒山经营权,是原被告同居期间取得的,应为原被告共有。对证据2.3的合法性有异议,该合同只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其转让时没有取得原告的同意,该合同被告处分原告部分应是无效的。对证据4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该林权证的取得是基于证据2.3取得,是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分,应无效。对证据5不清楚,这两笔钱,被告没有用到与原告同居期间,是被告个人行为。针对第三人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为没有收据,故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对证据5收据无异议,对欠据有异议,该欠据有改动地方。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4年12月21日,被告彭军同林西大川乡大发村委会签订了荒山拍卖合同,将位于林西县大川乡大发村的林业队和山杏基地购买,被告彭军于2008年10月20日和2008年11月20日将荒山转让给第三人姜国龙,并于2008年11月24日经林西公证处公证,于2010年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原告认为该荒山系原告与被告同居时共同购买,被告彭军与第三人姜国龙签订的荒山买卖合同无效诉至本院,被告彭军未征得原告同意情况下私将荒山进行处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确认被告于第三人签订合同无效。本院认为:被告彭军于大川乡大发村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被告将该荒山转让给第三人且经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已实际履行,原告主张该荒山与被告同居时属共同共有缺相关证据支持,对原告的主张应与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邮寄送达费60.00元,原、被告、第三人各个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振刚审 判 员  马 玉人民陪审员  吴玉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超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