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桐商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万邦明与邹印芳、张培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邦明,邹印芳,张培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1010号原告:万邦明。委托代理人:魏晓阳。被告:邹印芳。被告:张培兴。原告万邦明诉被告邹印芳、张培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50000元;借款利息29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60000元,本息及逾期利息合计7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于1994年9月7日登记结婚。因经营需要自2010年11月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1年8月12日结账,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85万元,按约定月息1.5%计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14.63万元,为此由被告邹印芳出具借条一份,利息口头约定仍按月息1.5%计算。2014年6月双方再行结账,两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本金35万元及利息29万元,合计64万元,并由被告张培兴在借条上载明2014年6月底归还24万元;同年7月归还20万元;同年8月归还20万元。但借条载明的日期均已逾期,两被告未履行归还义务,为此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印芳、张培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万邦明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借期利息290000元及逾期利息60000元,合计7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邹印芳、张培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徐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