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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二初字第05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沈阳市耘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宫亚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耘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宫亚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05857号原告:沈阳市耘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辽路169-1号(1门)。法定代表人:杨永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南南、李明月,系辽宁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亚洲,男,现住沈阳市于洪区(缺席)原告沈阳市耘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宫亚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宁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耘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南南、李明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亚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鹏程上漾园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以每月每平方米0.8元。被告系原告负责的管理小区的业主,从2012年9月至2015年6月共拖欠物业费1712元,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在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后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市耘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是具有合法经营和收费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2012年9月,沈阳市于洪区上漾园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3年,自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物业服务管理费按住宅房屋每月每平方米0.8元、非住宅房屋(网点)按每月每平方米0.5元向业主收取。被告宫亚洲系由原告负责物业管理服务的上漾园小区业主,拖欠从2012年9月至2015年6月的物业费171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沈阳市于洪区上漾园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作为物业公司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即有权收取业主相应费用;作为业主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即应履行交纳相应费用的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宫亚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市耘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交纳其拖欠的2012年9月至2015年6月的物业费1712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宫亚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胡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