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商初字第00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高英与江苏丰收种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英,江苏丰收种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商初字第00489号原告高英,女,1969年9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41969********,汉族,无业,住所地泗洪县青阳镇富园天郡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江苏丰收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戚庄原种场场部。法定代表人陈甫龙,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高英诉被告江苏丰收种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丰收种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高英申请保全,本院依法对江苏丰收种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泗洪县经济开发区青阳工业园1幢、2幢、3幢(证号S100824)房产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英诉称:因原告高英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甫龙是朋友关系,被告因投资良种培育与收购,急需流动资金,分别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但被告一直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5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江苏丰收种业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泗洪县原种场丰收种业公司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5年6月11日、7月1日出具借条向原告高英借款。2015年6月11日借条载明:今借到高英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于2015年6月10日还;7月1日借条载明:今借到高英现金叁拾捌万元整(380000元)使用期一年。上述借条均加盖“泗洪县原种场丰收种业有限公司”印章,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甫龙签字确认。2015年6月11日,上述借条出具后,高英分别于2015年6月11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陈甫龙账户汇款120000元;7月1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陈甫龙账户汇款300000元,该笔款项被告收到后,被告于当日退还原告现金10000元作为利息。上述借款原告当庭陈述本金数额分别为120000元及300000元,其余款项为一年利息。上述两笔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还款,双方因而成讼。另查明:泗洪县原种场丰收种业公司有限名称于2014年9月30日变更为江苏丰收种业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条两张,汇款凭证三张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江苏丰收种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继续给付的违约责任。对于借款的本金数额,原告实际向被告汇款420000元,与原告陈述本金数额一致,但其中300000元款项汇出后,被告当时又返还10000元给原告作为利息,故双方实际履行的该笔款项本金应为290000元,该份借条数额亦应相应扣减10000元,即借条实际金额应为370000元即290000元本金、80000元利息。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出借本金数额为410000元,其余款项110000元应为利息。对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但因原告主张利息数额为11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时,该数额并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故对其主张的利息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丰收种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民事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民事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丰收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高英借款本金410000元及利息110000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保全费3170元,由被告江苏丰收种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汤卫兵人民陪审员 马文献人民陪审员 陈金永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宋丹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