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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一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钟兴华与吴松林、练红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兴华,吴松林,练红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稿(2015)兴民一初字第673号原告钟兴华,女,1968年1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委托代理人李明云,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佑官,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松林,男,1980年1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练红英,女,1966年8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委托代理人吴松林,系练红英女婿,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住所地兴国县潋江镇潋江大道251号。代表人王小林,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平,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钟兴华诉被告吴松林、练红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钟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佑官,被告吴松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4日晚上,被告吴松林驾驶赣B×××××轿车由将军园沿滨江西大道往三星超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滨江西大道“车饰佳”店门口路段时,遇原告在其车前方由左往右横过道路。由于被告吴松林驾车未注意路面动态,且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注意避让,致使赣B×××××轿车与原告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兴国县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吴松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7天,所花医疗费被告吴松林已经垫付。被告吴松林驾驶赣B×××××轿车系被告练红英所有,被告练红英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附加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赣B×××××轿车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268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262.8元。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兴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吴松林负全部责任。2、××诊断书、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时间。3、原告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户口为非农业户口。4、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练红英所有的赣B×××××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5、钟兴华工作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兴国太平洋寿险工作。6、门诊发票2张,检查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出院后发生的医疗费。7、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该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吴松林、练红英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无异议。赣B×××××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吴松林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吴松林、练红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住院费发票1份,用药清单1份4张,证明被告吴松林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4267.5元。2、收条1份,证明被告吴松林垫付了原告护理费900元。3、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对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无异议。2、原告诉请的各赔偿项目应合情合法且应提供相关证据证实。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一、2015年4月4日晚上,被告吴松林驾驶赣B×××××轿车由将军园沿滨江西大道往三星超市方向行驶。23时27分许,当行驶至滨江西大道“车饰佳”店门口路段时,恰遇原告在其车前方由左往右横过道路。由于被告吴松林驾车未注意路面动态,且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注意避让,致使赣B×××××轿车与原告接触,造成赣B×××××轿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18日,江西省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松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肺挫伤;4、肋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6月1日,原告出院,共住院57天,花去医疗费14267.5元,该费用为被告吴松林垫付。此外,被告吴松林还另行支付原告1700元(含直接给付护理人员的900元)。2015年6月28日,原告遵医嘱在兴国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84.8元。三、被告吴松林系被告练红英女婿。赣B×××××轿车系被告练红英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6日0时起至2015年9月5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相关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原告的损失,被告吴松林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赣B×××××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为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被告吴松林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宜。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4267.5元+184.8元=14452.3元;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亦未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误工费的标准确认为100元/天,100元/天×57天=5700元;3、护理费:同误工费标准一样,确认为100元/天,100元/天×57天=5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认为50元/天,50元/天×57天=2850元;5、营养费:标准确认为30元/天,30元/天×57天=1710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实际发生情况,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3000元,仅提供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1份加以证明,该证据不足以证实损失的发生及损失的大小,故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赣B×××××轿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兴华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700元、护理费57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17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赣B×××××轿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4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1710元,共计9012.3元;三、原告返还被告吴松林垫付的15967.5元(14267.5元+17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所涉给付内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松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胡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和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