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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执字第2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学军与庄河市金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活费、经济补偿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学军,庄河市金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字第2272号申请执行人:张学军,男。委托代理人:王经刚,男。被执行人:庄河市金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庄岫路**号。主要负责人:于淑英,系该公司股东(发起人)。委托代理人:李荣国,男。申请执行人张学军与被执行人庄河市金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活费、经济补偿争议一案,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庄劳人仲调字(2015)第171号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学军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6360元、执行费50元(未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庄河市金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庄河市金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其西厂房内有成品、半成品的机床床腿若干,本院遂全部予以查封,因该机床床腿系为大连机床集团专门制造,但因被执行人不能正常营业,大连机床集团正在研究是否接收,需等协调结果,上述财产暂不宜处理。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重新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都本利审 判 员  曲长文代理审判员  祖春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宋玲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