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刑二初字第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肖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二初字第024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无业。2015年4月4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沈兆峰,江苏徐州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刑诉(2015)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学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沈兆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4月下旬至5月10日,被告人肖某购进大量仿“真彩”品牌的“滇彩”牌、“德国油墨”牌、“顶奇”牌、“巨无霸”牌等伪劣笔芯及“集智”牌、“蓝白鲨”牌、“美标”牌中性笔、篮球、乒乓球拍、文件夹、保温壶等产品,由其妻子贾某(已判刑)将伪劣笔芯放置在烟箱箱底,烟箱中间放置文件夹、篮球、乒乓球等物品,上层放置质量相对好的笔记本,每十箱为一车分发卖给罗某、曾某、王某庚、曹某、冒某、赵某、肖某、朱某甲、罗某、朱某乙、刘某丙、郑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江苏省淮安市、邳州市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0600元。经国家轻工业自来水笔圆珠笔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测:“巨无霸”牌中性笔芯初写性能等8项符合标准要求,书写性能及外观不符合标准要求;“滇彩”牌中性笔芯初写性能等8项符合标准要求,书��性能及外观不符合标准要求;“顶奇”牌全针管中性替芯渗透性等8项符合标准要求,初写性能、书写性能不符合标准要求;“集智”牌中性笔渗透性等8项符合标准要求,初写性能、书写性能及外观不符合标准要求;“蓝白鲨”牌中性笔渗透性等8项符合标准要求,初写性能、书写性能及外观不符合标准要求;“美标”牌中性笔初写性能等10项符合标准要求,书写性能不符合标准要求。2015年4月4日,被告人肖某到邳州市公安局运河派出所投案,初期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供述,同案犯贾某、郑某、罗某、肖某、曾小峰、朱某甲、王某庚、朱某乙、曹某、罗某、冒某、刘某丙、赵某的供述,证人吴某甲、刘某甲、高某、鲁某、周某甲、娄某、荣某、孟某、吴某乙、罗某、王某甲、陆某、周某乙、刘某乙、王某乙、徐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宋某、黄某、李某、岳某、马某、蒋某、王某戊、王某己、陈某、徐某乙、严某甲、严某乙、王某庚、郭某、尚某、颜某、徐文宝等人的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涉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国家轻工业自来水笔圆珠笔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测报告、接处警登记表、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伙同他人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被告人肖某自动投案,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在共同犯罪作用并非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继玲代理审判员 程冬冬人���陪审员徐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曹艺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