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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6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斌与赤峰大功驾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赤峰大功驾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6059号原告李斌,男,蒙古族,公务员,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赤峰大功驾校。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王立功,校长。原告李斌诉被告赤峰大功驾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莹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赤峰大功驾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2011年驾照考试的自培生,2012年5月科目一考试合格,其后的科目二考试没有通过,补考后仍未通过。2013年驾照考试规则变更,不允许自培生考试,2013年5月我向被告交纳2000元的驾照考试费,被告为我出具了收据。2013年6月,参加了一次科目二考试,没有合格,之后被告便在没有再为我预约考试。期间经过多次交涉,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导致我驾照考试资格过期。目前再次报考需交纳4000元的费用,我需要多支付2000元。被告驾校不仅耽误了我考取驾照的时间也给我造成了损失,因此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因驾照考试资格过期造成的损失2000元,退还我交纳的驾考费2000元,合计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斌自2012年作为在被告赤峰大功驾校处驾驶技能考试培训的自考生,已于2012年5月份完成科目一考试,后继续在被告处进行驾驶考试培训,并于2013年5月10日作为被告的正式学员向被告交纳2000元的驾考费,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1枚。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期间,被告只为原告预约一次科目二考试,原告未能通过,后被告未再为原告进行预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1枚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斌于2013年5月10日向被告赤峰大功驾校交纳了2000元的驾照考试费,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双方形成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对合同双方都具有约束力。依照公安部发布的《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三十二条:“驾驶技能准考证明的有效期为三年,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内完成科目二和科目三的考试。未在有效期内完成考试的,已考试合格的科目成绩作废”的规定,原告作为驾驶考试申请人已于2012年5月份完成科目一考试,并应自2013年5月10日向被告交纳驾考费后2年内完成考试,方能取得驾驶资格证。因驾驶考试具有行政法规规定的时限性,被告作为专业培训机构,应对该规定具有明确认知,但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期间,被告只为原告预约一次考试,应视为其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在被告处进行驾驶培训,且被告为原告预约了一次考试,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但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参加驾驶考试,故对于原告向被告交纳的驾考费2000元,应返还原告1000元。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其因驾照考试资格过期造成的损失2000元,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大功驾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斌驾考费1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赤峰大功驾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莹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何茂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