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红商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付德与赵青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付德,赵青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红商初字第1378号原告:刘付德(曾用名刘付得),居民。被告:赵青华,居民。原告刘付德与被告赵青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付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青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付德诉称: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被告赵青华多次从我处赊购地瓜。2012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赵青华共欠我地瓜款3774���,同日,被告赵青华给我出具欠款证明一份。上述欠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77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赵青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曾有地瓜买卖业务,2012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赵青华尚欠原告地瓜款3774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载明“证明今欠刘付得地瓜款3774元整大写(叁仟柒佰柒拾肆元整)2012.1.18号农历腊月廿五日赵青华”。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负担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青华从原告处购买地瓜,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青华共欠原告货款3774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赵青华支付欠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赵青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认定。综上,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青华支付原告刘付德欠地瓜款37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青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沈丰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