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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4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甲波与周金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甲波,周金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4248号原告:甲波,男,藏族,1952年8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若尔盖县。被告:周金元,男,汉族,1969年9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甲波与被告周金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涛、袁增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金元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甲波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整,并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1日。之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今年,被告又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并产生了一定的车费、住宿费、精神损失费、生活费等损失,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2、被告承担原告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金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6月1日前归还,未约定利息。原告以现金支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对借款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提出诉称中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金元向原告甲波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周金元,原、被告之间便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周金元在使用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归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损失,无相关的法律规定,也无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因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金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甲波借款本金15000元。二、被告周金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甲波借款逾期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甲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周金元负担,限被告周金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璐人民陪审员 陈 涛人民陪审员 袁增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江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