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司机。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鲁A×××××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行驶至91KM+700M处,车撞路边警告标志立柱后翻入右侧沟内,致使乘车人张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对事故责任查证后认定,张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张某丙家属赔偿问题自行解决,取得了被害人张某丙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证言,受案登记表,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车辆挂靠经营协议,谅解书,中共齐河县表白寺镇小营村支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海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