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开民初字第00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0552号原告王某,打工。委托代理人张洪祥,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祥,证人袁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生一男孩袁某丙,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2007年突然离家出走,音讯全无,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袁某甲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生一男孩袁某丙。被告于2007年离家出走,音讯全无。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袁某乙证词及相关书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音讯全无,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折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400101040227821,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账户。审 判 长 张洪兵审 判 员 龚宏伟代理审判员 韦勇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园园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行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