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常国华、赵铁梅等与常明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国华,赵铁梅,常明,蒋新环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民初字第859号原告常国华。原告赵铁梅。系原告常国华之妻。上列原告常国华、赵铁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正,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明。被告蒋新环。系被告常明之妻。上列被告常明、蒋新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飞,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常虹,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国华、赵铁梅诉被告常明、蒋新环共有财产分割纠纷一案,原告方于200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7月2日作出(2006)沈民初字弟67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常明、蒋新环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30日作出(2007)周民终字底7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常明、蒋新环不服该终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5月27日作出豫检民抗(2009)第38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4日作出(2009)豫法民抗字第53号民事裁定,指令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2年9月12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周民再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7)周民终字第670号民事判决和(2006)沈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国华、赵铁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正,被告常明、蒋新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常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国华、赵铁梅诉称,原告常国华与被告常明系堂兄弟,两家关系较好。2003年6月至7月,原告常国华采取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一辆车的贷款尚未还清,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再贷款购车。同年8月前后,原告想采取贷款购车分期付款的方式再新购一辆平板半挂车,于是与被告常明商议以其名义贷款购车,所有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并让被告常明跟车,按月给付比其在家所在单位还高的工资,被告常明欣然应允。随后在被告常明家中,原告赵铁梅给被告常明现金7万元,委托其到郑州办理购车事宜,因7万元不够支付首期款项及费用,原告又分两次从上海给被告常明汇款10万元。车辆购回后,挂靠在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豫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辆办理牌照、缴纳车辆购置税等费用,全部由原告支付,按揭贷款302000元款项也全部由原告按约定分期分批偿还。车辆在上海营运期间的各种运输规费、养路费以及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缴税收据等证件一直由原告持有,该车辆除购买时借用了被告常明的名义外,其它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也分文没有付出。后来车辆经营形势不好,将车辆交给原告常国华的弟弟常华山经营,同时将车辆产权证交给弟弟常华山,被告常明、蒋新环夫妇得知后采取欺骗手段,以将车更名到常华山名下为由,将车辆产权证从常华山手中骗走,2006年7月11日,被告常明、蒋新环将豫P×××××号以及豫P×××××挂车偷偷开走,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归还车辆,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豫P×××××号以及豫P×××××挂欧曼平板半挂车一辆。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346116.40元(庭审时将432645.40元变更为346116.4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常明、蒋新环辩称,被告常明是争议车辆的所有权人,不存在与原告协商购买的说法,该争议车辆自购买之日起就由原告在上海经营管理着,车辆的车辆的相关票据以及应得运输费用也由原告保管,车辆在经营期间的保险费、各项税费等亦由原告从被告车辆营运费用中支付。2003年9月4日,被告常明以分期付款方式在郑州兴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飞公司)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欧曼牌牵引车一部,并交首付款及保证金,同时将该车挂靠在周运公司名下经营,车牌号为豫P×××××。同年9月9日,被告常明又以周运公司名义在兴飞公司购买挂车一部,车牌号为豫P×××××挂。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没有法律依据,其变更请求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346116.40元以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一、2003年6月27日,原告常国华以分期付款形式从河南万佳实业有限公司购买欧曼车一辆,首付款320000元,并挂靠在河南省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营运。原告常国华、赵铁梅称在还清贷款之前不能再以自己的名义按揭贷款购车,于2003年8月与被告常明、蒋新环协商,以被告常明的名义按揭贷款购买一辆欧曼车,按月支付其工资,车辆所有权与常明无关,并在被告常明家中给其购车款70000元,让其办理购车事宜。被告常明否认以其名义购车之说,称自己是新购车辆的所有权人,没有收到原告所说的700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且双方对此说法不一。二、2003年9月2日、9月4日、9月5日,被告常明向兴飞公司分别交付购车订金1000元、149000元和3000元,合计153000元,交款收据由被告常明持有。被告常明向兴飞公司交款149000元的当天,原告常国华从上海给被告常明汇款70000元。9月9日,兴飞公司出具欧曼牵引车购车发票一张,金额240500元,该票据由原告常国华持有,该牵引车厂牌型号为:BJ4171SKFJA-5,合格证号为:0009563,发动机号为:WD61568A0306336885,车架号码/车辆识别代码为:LVBSKFJABH007089。10月19日,原告常国华再次给被告常明汇款30000元。三、2003年9月5日,原告常国华与上海申宝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宝公司)签订加工定作11米长挂车合同,价值13.8万元,当日,申宝公司给原告常国华出具0204725号机动车挂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该挂车厂牌型号为:SB9210AD2D2;车架号码/车辆识别代码为:LC9AD2D213ASB1135。四、2003年9月17日,被告常明作为借款人乙方、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文化路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文化路支行)作为贷款人甲方、兴飞公司作为担保人经销商丙方,签订汽车(工程机械)贷款合同书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向乙方发放汽车(工程机械)消费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叁拾万零贰仟元整;贷款用于乙方向兴飞公司购买价值人民币叁拾柒万捌仟伍佰元整的欧曼半挂(品牌)BJ4171SKFJA-5/SB9210AD2D2(型号)的汽车(工程机械);贷款期限:自2003年9月17日至2005年9月16日止;乙方以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甲方贷款本息;乙方向甲方提供抵押方式担保。同日,被告常明向甲方签订扣款保证书,保证:1、同意贵行将本人从贵行获得的叁拾万零贰仟元整的汽车(工程机械)贷款划入该笔贷款的特约经销商郑州兴飞实业有限公司在贵行开立的专户内,用于购买汽车(工程机械)。2、同意贵行以无折(卡)支取方式在授权扣款账户中按借款合同扣款。3、若因扣款账户余额不足或本人其他原因导致贵行无法按时足额扣款,本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违约责任。在贷款期限内,原告常国华、赵铁梅夫妇按照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分期分批将银行贷款302000元以及利息16945.39元全部还清,银行账号为:95×××13。五、争议车辆购回后,挂靠在周运公司名下,并由被告常明办理了入户和其他手续。2003年10月31日后,被告常明、蒋新环夫妇将所花费用列出两张清单同原告常国华、赵铁梅夫妇进行结算。其中第一张被告常明所列清单包括首付款车头款、保证金、三责险、车损险等,注明金额153000元(实为152947元),与被告常明向兴飞公司所交购车订金数额相符;第二张被告蒋新环所列清单多为2003年9月2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间的日花费用,包括去周口、郑州、上海的车费、吃饭、住宿、买烟、加油等小额零碎费用,计款137822元,该清单中车头款86000元与第一张所列首付车头款76500元不符,系重复计算。购车过程中的实际费用为153000元+(137822元-86000元)=204822元(含保证金30200元)。双方结算后,被告常明夫妇将原始付款手续和两张费用清单原件交给了原告常国华。原始付款手续包括欧曼牵引车的车辆购置税发票20550元(厂牌型号为:欧曼BJ4171SKFJA-5)、申宝公司挂车车辆购置税发票4600元(厂牌型号为:申宝SB9210AD2D2)、管理费发票3000元、运管费发票1650元、加装配置发票3000元、首次保险单的正本(包括车辆损失险4799.78元、第三者责任险3674元、自然损失险1443元、盗抢险1668.06元)。原、被告均没有提供结算后相互欠款的证据。六、2003年11月初,争议车辆开往上海营运,在营运期间,该争议车辆由原告常国华、赵铁梅夫妇管理,由原告常国华的弟弟常华山驾驶,车辆的经营收益由原告常国华、赵铁梅夫妇管理使用。争议车辆在营运期间,原告常国华为争议车辆缴纳各种费用:道路运输规费6600元、货运附加费和养路费10830元、公路养路费27786元、2005年4月5日至2006年4月4日期间的保险费15621.96元、2006年4月5日至2007年4月4日期间的保险费11856.78元,其中的两次保险交费均是以原告常国华的名义办理。运营期间的三次交通事故,均由原告常国华分别赔偿对方10045元、17827元、3300元,并由原告常国华以自己的名义向所投保险公司理赔。争议车辆在上海营运期间,被告常明、蒋新环未对争议车辆进行过管理,未支付过任何费用,也未偿还过购车贷款,亦不曾享有过经营管理收益权益,知情人在车辆运营期间均认为该争议车辆是原告常国华的。七、2006年7月5日,被告常明、蒋新环夫妇将争议车辆从原告常国华夫妇租用的停车场开走,并在周口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解除手续,同日将争议车辆从所挂靠的周运公司转出。此后,原告常国华、赵铁梅夫妇向被告常明、蒋新环夫妇追要车辆,被告常明、蒋新环夫妇则以自己书写的营运清单要求与原告原告常国华、赵铁梅夫妇算账,遭到原告常国华、赵铁梅夫妇的拒绝,经人出面调解亦未果。八、2006年7月28日,原告赵铁梅申请本院对争议车辆豫P×××××挂进行查封(豫P×××××车辆未查封)。同年11月25日,案外人沈丘县创豪运输有限公司提出财产保全异议申请,认为其已于2006年7月6日从周运公司合法过户,系该车辆的合法所有人,并提交了从周口市车辆管理所复印该车辆注册以及转移过户的相关手续,其中包括票号为0382658的注册登记联票据,该票据显示购车者为周运公司,票据时间为2003年9月9日。2007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06)沈民初字第670号民事裁定,解除对豫P×××××挂车的查封。九、被告常明在本次庭审时,提交了0382658的注册登记联票据复印件,以证明豫P×××××挂车归其所有。十、原告常国华、赵铁梅以争议车辆已被被告变卖,且在变卖前已营运三年,主张扣除折旧费86529元后,要求被告常明、蒋新环返还购车款346116.4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车辆豫P×××××号欧曼平板半挂车首付款为240500元、银行贷款为302000元及利息16945.39元和豫P×××××号挂车价值为138000元的事实以及贷款本息是由原告常国华、赵铁梅偿还,并经营争议车辆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常国华提交的定购挂车发票以及被告常明提交票号为0382658的注册登记联票据和交给原告常国华该车辆的购置税票据载明的车辆厂牌型号相同,均为:SB9210AD2D2,应为同一车辆,因原告常国华持有原始挂车购车发票,且发票时间在前,原告常国华应为该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该挂车作为购买豫P×××××号欧曼平板半挂车的抵押物,并由兴飞公司给该车以及欧曼平板半挂车出具连号票据到周口市车辆管理所进行注册登记,并挂靠在周运公司名下。从被告常明所交订金收据、购车费用清单以及交给原告的原始付款手续综合显示,其与广发银行文化路支行、兴飞公司所签贷款合同标的物为欧曼平板半挂牵引车,即豫P×××××号欧曼平板半挂牵引车,厂牌型号为BJ4171SKFJA-5;SB9210AD2D2型号的车辆,即豫P×××××挂车为担保抵押物。被告常明虽然是购买豫P×××××号欧曼平板半挂牵引车的合同签订者、订金交付者,但其并不持有该车辆的原始发票以及各种税费手续,其对为什么向原告夫妇出具费用清单,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相反,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点,明显优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和主张。故对豫P×××××号欧曼平板半挂牵引车的属性,应予综合认定。购买豫P×××××号欧曼平板半挂牵引车,包括首付款、保证金以及相关保险费、银行贷款本息在内,共计花费523767.39元(204822元+302000元+16945.39元),扣除原告常国华给被告常明两次汇款100000元以及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318945.39元(302000元+16945.39元)后,余款104822元(523767.39元-100000元-318945.39元),应视为被告常明、蒋新环支付。也就是说争议车辆豫P×××××号欧曼平板半挂牵引车为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视为共有。争议车辆根据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内贸易部、机械工业部、公安部、国家环境保护局1997年7月15日联合发布的《汽车报废标准》(国经贸[1997]456号)第二条的规定,使用年限为8年,应予报废,故争议车辆不适用2013年5月1日新发布的《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所规定的使用年限报废。因争议车辆已被被告转移变卖,不具备返还的条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折价赔偿或折价返还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理请求应予支持。本案两车辆自购买到2006年7月6日被告将其卖出,使用年限不足三年,原告要求按使用三年折旧,应予支持。豫P×××××号挂车购买价为138000元,使用三年折旧51750元(138000元÷8年×3年),挂车残余价值为86250元(138000元-51750元);豫P×××××号欧曼平板半挂牵引车购买价值523767.39元,因原告常国华、赵铁梅出资418945.39元,使用三年折价157104.52元(418945.39元÷8年×3年),其出资欧曼平板半挂牵引车残余价值为261840.87元(418945.39元-157104.52元)。被告应折价赔偿和折价返还的价款为348090.87元(86250元+261840.87元),不超过原告主张的346116.40元,应予支持。因双方争议车辆系营运车辆,被告将其卖出,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应予支持,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原告2014年9月12日变更诉讼请求次日起计算。原告常国华、赵铁梅称在被告家给被告7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以及被告常明、蒋新环辩称原告常国华、赵铁梅所还贷款本息系其所有的争议车辆经营所得,因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且对方不予认可,本院对此均无法采信。被告常明称原告常国华给其两笔共计100000元的汇款,系原告所还借款的辩解,原告不认可,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除本次纠纷外的其他经济纠纷,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明、蒋新环折价赔偿原告常国华、赵铁梅豫P×××××号挂车款862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常明、蒋新环折价返还原告常国华、赵铁梅豫P×××××号欧曼平板半挂牵引车259866.4元(346116.4-862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其他诉讼费550元,合计8580元,由原告常国华、赵铁梅承担1580元,被告常明、蒋新环承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欣审判员 王永彬审判员 王洪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