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康法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法民初字第450号原告马某甲,本科文化。被告马某乙,本科文化。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他们于2014年11月中旬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2月订婚,2015年2月24日按乡俗举办了婚礼,3月6日领取了结婚证。结婚时应被告父母要求,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彩礼及三金共计现金19万元,其它各类礼金2.5万元。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毫无家庭观念,性格暴躁,对他家人及本人漠不关心,未尽到做妻子的义务,甚至辱骂、殴打他,2015年3月3日双方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现他起诉法院要求离婚,由被告一次性返还彩礼21.5万元,支付损害赔偿金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乙称,她们认识后经常联系,在互相了解的过程中,产生了很大的共鸣,并建立起感情基础,在双方约定和家长同意的情况下,开始共同生活。结婚时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彩礼18万元,三金1万元。婚后她操持家务,洗衣做饭,一直努力尽一个妻子应尽的义务,应原告要求,抱着对婚姻高度负责的态度,她每月给原告2000元偿还债务。婚后因琐事她们也发生过矛盾,但本着对婚姻认真负责的态度,现她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中旬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2月订婚,2015年2月24日按乡俗举办了婚礼,3月6日领取了结婚证。结婚时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彩礼18万元,买三金款1万元,共计现金19万元,被告的陪嫁物有联想电脑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美的电磁炉一个、燃气灶一台及其他生活用品。婚后双方居住在原告老家中,期间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由被告一次性返还彩礼21.5万元,支付损害赔偿金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前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然双方发生了矛盾,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甲和被告马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预交上诉费100元)。审 判 长  马永伟审 判 员  毛娟娟代理审判员  辛瑞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