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韦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凌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凌云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甲打算在位于凌云县沙里瑶族乡沙里村沙者屯“漏桃沟”(地名)处的自家林地开荒种杉木。2014年腊月,在未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并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持柴刀和手锯到“漏桃沟”砍伐林木,将附近属于本屯王某家的林地误认为是自家林地砍伐,砍伐了杂木及杉木共539株。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勘查及鉴定,韦某甲采伐活立木蓄积量为33.7177立方米。为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和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林木,活立木蓄积量33.717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并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某甲欲在位于凌云县沙里瑶族乡沙里村沙者屯“漏桃沟”(地名)处的自家林地开荒种杉木,于2014年腊月,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持柴刀和手锯到该处砍伐林木,将附近属于其本屯王某户的林地误认为是自家林地进行了砍伐,共砍伐了539株。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勘查及鉴定,被采伐的林木立木蓄积量为33.7177立方米。2015年7月22日,韦某甲在其住宅被逮捕。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提请批准逮捕书及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情况说明,林权证发放登记表及林权证地形图;2、证人卢某甲、龚某、甘某、韦某乙、陈某、卢某乙的证言;3、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及检尺记录等相关鉴定资料,鉴定意见通知书;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林木现场勾图、现场照片、现场检尺照片、提取物证笔录及物证照片,被告人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5、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误将他人的林木进行了采伐,其采伐的林木立木蓄积量为33.717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了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环境资源,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韦某甲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韦某甲犯罪使用的作案工具即手锯、柴刀各一把,由侦查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滕树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许斯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