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隆民执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言洪与席加田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言洪,席加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民执字第00425号申请执行人张言洪,男,汉族。被申请执行人席加田,男,彝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隆民初字第0029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执行申请人张言洪与被执行人席加田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生效判决书第(一)项判令由被告席加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张言洪位于隆阳区永昌街道下村社区下北村7组双碑的承包地1.4亩归还原告张言洪,并按每月105元支付给张言洪自2014年11月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土地占用费。本院依法向席加田送达执行通知书,限于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缴纳诉讼费150元、执行费5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政府于2015年8月征用了申请人张言洪的承包地1.4亩,申请人张言洪放弃要求席加田归还承包地1.4亩的执行请求,对此本院不再执行。对于判决确定由席加田按每月105元支付给张言洪的自2014年11月至实际支付日的土地占用费,申请人确认土地占用费计算至2015年8月,共计10个月,占用费共计1050元,该款已从另案被执行人席加田的冻结、划拨款中提取的到本案中,兑付给申请人张言洪。至此,本案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隆民初字第0029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于晓明执行员  李 孝执行员  张光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