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四民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四民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男,回族,1979年6月5日生,第四师六十一团园林五连土地承包户,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回族,1977年6月4日生,第四师六十一团农六连土地承包户,住。上诉人马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2015)霍垦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甲、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年××月××日,马某甲与王某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取名马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二女儿,取名马某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马某甲时常殴打王某,导致夫妻关系出现矛盾。2014年8月,王某曾诉至本院要求与马某甲离婚,经调解双方和好,王某撤诉。此后,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得以改善。自2015年3月起,马某甲与王某分居生活至今。现王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美菱牌电冰箱一台、新天洋牌双缸洗衣机一台、飞人牌缝纫机一台、单人沙发一对、双人沙发一个、玻璃钢茶几一个、被子四床、褥子四床、毛毯一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第四师六十一团园林五连3亩桃树、位于第四师六十一团园林二连6亩桃树、轻骑牌125型摩托车一辆、被子十床、案板两个、不锈钢瓷盆十五个、碗五十个、电热水壶一个。原审认为,王某与马某甲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争吵,马某甲时常殴打王某,导致夫妻关系出现矛盾。王某曾诉至本院要求与马某甲离婚,虽经调解双方和好,但夫妻关系并未得以改善,自2015年3月起,王某与马某甲分居生活至今,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王某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两个婚生女儿愿意随王某共同生活,王某也同意抚养,并且抚养费自理,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王某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王某主张位于第四师六十一团园林五连3亩桃树归马某甲所有,位于第四师六十一团园林二连6亩桃树归王某所有,较适宜,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准予王某与马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马某乙、马某丙由王某抚养,抚养费王某自理;三、王某的婚前财产:美菱牌电冰箱一台、新天洋牌双缸洗衣机一台、飞人牌缝纫机一台、单人沙发一对、双人沙发一个、玻璃钢茶几一个、被子四床、褥子四床、毛毯一床归王某所有;四、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第四师六十一团园林五连3亩桃树、轻骑牌125型摩托车一辆、被子五床、案板一个、不锈钢瓷盆八个、碗二十五个、电热水壶一个归马某甲所有;位于第四师六十一团园林二连6亩桃树、被子五床、案板一个、不锈钢瓷盆七个、碗二十五个归王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王某负担75元,马某甲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宣判后,上诉人马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二、财产分割不公,园林二连6亩桃园全部判给被上诉人,使马某甲失去了经济来源。被上诉人王某答辨称,经常被马某甲殴打,自己没有经济权利,无法与马某甲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二连6亩桃树归王某所有是合理的,因被王某要抚养二个孩子,而马某甲并未给付任何抚养费。经二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事实的证据有:1.上诉人马某甲、被上诉人王某的陈述,证明上诉人马某甲、被上诉人王某的夫妻感情状况、家庭财产状况和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2.结婚证、第四师六十一团民政科的证明,证明上诉人马某甲、被上诉人王某系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马某乙、马某丙是上诉人马某甲、被上诉人王某的婚生女儿;4.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明上诉人马某甲、被上诉人王某经常发生争吵,上诉人马某甲时常殴打被上诉人王某,马某乙、马某丙都愿意随被上诉人王某生活;5.霍城垦区人民法院(2014)霍垦民初字第355号案件的传票,证明2014年8月,被上诉人王某曾诉至本院要求与上诉人马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于的两婚生女均随王某共同生活,抚养费自理以及对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处置,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是否合理。关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王某与马某甲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马某甲时常殴打王某,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王某曾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马某甲离婚,经调解双方和好,但双方并未共同生活,已分居数月,夫妻关系未见好转,现王某再次要求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判准予双方离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是否合理,原判认定位于第四师六十一团园林五连3亩桃树归马某甲所有,位于第四师六十一团园林二连6亩桃树归王某所有,王某较马某甲多分3亩桃树,其原因是考虑到王某需抚养两婚生女,而马某甲未承担任何抚养费,按照照顾子女及女方原则,给予王某适当多分3亩桃树,合乎情理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马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鲜文审 判 员 黄 健代理审判员 窦智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汤梦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