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汝民初字第0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徐莉与楚建坡、魏永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莉,楚建坡,魏永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汝民初字第01098号原告徐莉,女,1987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委托代理人付春霞,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楚建坡,男,1981年1月15日生,汉族,市民,住汝南县。被告魏永先,女,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楚建坡的妻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智勇、曹操,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莉诉被告楚建坡、魏永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被告魏永先以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恢复诉讼,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春霞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莉诉称,2014年7月12日下午4时许,因原告购买被告魏永先的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被告退换,被告不换,双方发生纠纷。被告魏永先恼羞成怒辱骂原告,原告与之理论,被告魏永先对原告进行殴打,并且指示被告楚建坡和他人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往汝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闭合性损伤,右顶枕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右侧颜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腹部闭合性软组织损伤,左膝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在医院花费4000多元,因无钱治疗,在伤未痊愈出院,现在仍需治疗,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经济损失5000多元。二被告系共同侵权,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210元、护理费21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07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变更误工费为400元、护理费为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营养费为260元。被告楚建坡、魏永先辩称:(1)原告徐莉和另外两人到被告魏永先的摊位买鞋不满意后立即殴打被告魏永先,三人先后殴打被告魏永先三次,被告魏永先没有殴打原告的故意,也没有能力殴打原告,仅是在被三人殴打的情况下伸出胳膊自卫。原告在殴打被告魏永先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主观上是故意,客观行为上是积极主动的,损害是原告故意造成的,被告魏永先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楚建坡没有任何殴打原告的行为,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楚建坡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楚建坡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5时许,在汝南县××街道步行街被告魏永先的鞋摊上,因原告徐莉之前购买的鞋子不合适,要求被告魏永先退钱,被告魏永先不愿退钱,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徐莉与被告魏永先对骂并相互撕打,撕打过程中,原告徐莉殴打了被告魏永先,被告魏永先抓伤了原告徐莉。原告徐莉于当天17时许入住汝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闭合性损伤,右顶枕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右侧颜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腹部闭合性软组织损伤,左膝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徐莉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994.43元,于7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轮流护理,其父母为农民)。2014年7月21日19时,原告以无明显诱因地突发晕厥为代主诉入汝中医院住院治疗,××性心肌炎、心律失常、肺部感染、脑血管意外、疑似癫痫。经治疗病情好转后,于同年7月23日出院,花医疗费2055.94元。汝中医院病历显示原告徐莉有既往××病史20多年,未正规治疗。2014年7月17日,汝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汝)公(刑)鉴(法)字(2014)5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被告魏永先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2014年7月22日,汝南县公安局作出汝公(新)行罚决字(2014)06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徐莉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的处罚。2014年7月22日,汝南县公安局作出汝公(新)行罚决字(2014)06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魏永先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人民币的处罚。被告魏永先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汝南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11月2日,汝南县人民政府作出汝政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汝南县公安局对被告魏永先的处罚决定。2014年11月21日,被告魏永先向汝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公安机关对自己的处罚决定。2015年2月16日,汝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汝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魏永先的诉讼请求,现该行政判决书已生效。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书证以及本院调取汝南县公安局相关卷宗材料等证据在卷作证,并经庭审质证,据此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徐莉以其身体受到侵害为由,起诉二被告魏永先、楚建坡要求赔偿,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徐莉与被告魏永先因退换鞋发生争执,被告魏永先没有采取恰当方式解决,也没有采取冷静的态度对待,而是与原告徐莉对骂、厮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魏永先抓伤原告徐莉,导致原告徐莉受伤住院治疗。被告魏永先对此存在一定过错,且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魏永先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徐莉所产生的损失,被告魏永先应予赔偿。原告在与被告魏永先发生争执时,不控制自已情绪,而是采取过激的、不理智的方式辱骂被告魏永先,导致矛盾升级,继而殴打被告,致被告所受伤害已构成轻微伤,对此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原告徐莉与被告魏永先均存在过错的情况,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减轻被告魏永先的赔偿责任(60%),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与被告楚建坡具有因果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楚建坡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徐莉的损失数额及赔偿标准为:1、医疗费。医疗费以原告第一住院的票据为准,即994.43元;2、误工费。原告徐莉为农民,住院3天,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计算,误工费为77.39元(9416.10元÷365天×3天);3、护理费。原告护理人员为农民,住院期间原则上有护理人员一名,住院3天,护理费为77.39元(计算标准及方法同误工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9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3天,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6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以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30元,以上合计为1329.21元,由被告魏永先负责赔偿40%,即531.68元。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二次住院所花医疗费用2055.94元是用于治疗原告病毒性心肌炎、心律失常、肺部感染、脑血管意外、××症,而原告第二次病历中显示原告有既往××的病史未正规治疗,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上述病症与被告魏永先的致害行为具有关联性,因此,原告第二次住院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请求被告魏永先赔偿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所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事实与理由,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永先赔偿原告徐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31.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徐莉对被告楚建坡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魏永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莉负担30元,被告魏永先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邢 兴人民陪审员 周尚杰人民陪审员 武保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