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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芷民一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涂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涂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芷民一初字第396号原告冯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龙青松,男。被告涂某某,男。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祥忠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国金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青松、被告涂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2007年5月16日,在四川省邻水县柳塘乡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前于2000年4月8日生育一子涂某甲,2007年7月3日生育一女涂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多年来感情不和,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经常在外赌博,不顾家,致使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涂某乙由原告抚养,涂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冯某某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两婚生小孩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身份信息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5月16日在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涂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两个小孩均由被告抚养。被告涂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经本院当庭询问及认真审查、核实,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两份证据真实可靠,符合证据规则的真��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基于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辩论及当庭询问,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2007年5月16日,双方在四川省邻水县柳塘乡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前于2000年4月8日生育一子涂某甲,2007年7月3日生育一女涂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涂某乙由原告抚养,涂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在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先后于2000年4月8日生育一子涂某甲,2007年7月3日生育一女涂某乙,虽然双方偶尔因为家庭琐事闹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加强沟通,并考虑小孩成长因素,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能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涂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祥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邓国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