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洪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洪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421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洪玉,女,1963年3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1999年1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0年7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3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7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洪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沙法刑初字第005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洪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0.11克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王洪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范长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洪玉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上诉人王洪玉表示认罪服判,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上诉人王洪玉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洪玉撤回上诉。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5)沙法刑初字第0056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维亚代理审判员 胡东平代理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江来 来源:百度搜索“”